加强商自然人破产犯罪的法律规定

(四)加强商自然人破产犯罪的法律规定

破产领域的犯罪行为虽没有其他刑事犯罪那么猖獗,但仍不可小觑。对于破产的法人而言,刑事责任的威慑力远不如破产的商自然人那么严重而具体。因为破产,法人主体消亡,法人犯罪即名存实亡,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追究也难以科以重刑。这主要因为他们往往代表一个团体的利益而非个人利益。商自然人却完全不一样,其商主体资格与民事主体人格合二为一,即统一又相分离,刑事责任的处罚对于自然人意味着基本人身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因此,加强商自然人破产犯罪的法律规定,完善刑事责任规范,对于防止商自然人滥用破产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有关破产犯罪的规定十分详尽而严密,如德国现行刑法典第24章规定了以下数种破产犯罪,诈欺破产罪、过怠破产罪、过失破产罪、特别严重的破产犯罪、庇护债权人罪、庇护债务人罪等,对每一类罪规定了具体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期限。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只是在立法体例上与德国不同,将其置于破产法的“罚则”编内而不是列入刑法典中。

我国现行破产法笼统规定了债务人在具有破产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构成犯罪时,可直接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过于原则和简单。新的破产法草案专章规定了破产法律责任,虽然尚未列举具体罪名,但分别以不同的罪状将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的犯罪行为具体化,如“债务人已知或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花费钱财,或者挥霍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7]这样的规定较现行破产法已有很大的进步,但仍存在疏漏之处。例如,上述规定既无具体的罪名,也没有明确的法定刑期,而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典亦无破产犯罪之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无法可依。如何加强和完善破产犯罪的规定以防止商自然人破产的危险是刑事立法和破产立法共同面临的课题,新的破产法草案将“法律责任”作专章予以规定,符合中国当前立法现状。因为相对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破产现象在我国仍属“新生事物”,有待进一步摸索与实践,因此,尚不能盲目置于刑法典中。但是新的破产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太过原则,惩罚力度不够,应尽可能有确定的罪名及法定刑期的规定,如诈欺破产罪、过怠破产罪等,由此方能对商自然人的破产犯罪行为产生预期的防止效果。

结束语

法律本身不是万能,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对社会都产生着双重影响。破产制度对于商事主体本身就表现为一把双刃的剑。一方面它使债权人承担了债务人不能完全清偿的损失,另一方面又使债务人在无奈中获得了新生。确认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虽然可能产生个别消极的法律后果,但我们绝不能因担心其负面影响而无视甚至放弃它的社会功能。赋予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不仅为世界法律制度接轨之必要,亦是社会客观经济规律发展的必然。改革开放已使经济发展的国际化趋势不可逆转,能否主张商自然人破产是我国破产立法是否符合现代化法制要求的重要标志之一。

【注释】

[1]本文原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系与江帆博士合著。

[2]邹海林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3]江平著:《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25页。

[4]根据新破产法草案第3条: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一)企业法人,(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三)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四)依法设立的其他经济组织。

[5]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6]陈荣宗著:《破产法》,我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6年2月再版,第39页。(https://www.daowen.com)

[7]Ronald A.Anderson,Business Law and Legal Environment,South-Western Publishing Co.P1077,Uniform Commercial Code PP2—104。

[8]邹海林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页。

[9]邹海林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页。

[10]邹海林:《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157页。

[11]里昂证券《中国研究报告》,1996年8月,第18页。

[12]张卫平:《论破产法的域外效力》,载《民商法论丛》第四卷,第161页。

[13]张卫平:《论破产法的域外效力》,载《民商法论丛》第四卷,第161页。

[14]卞耀武主编:《当代中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79—185页。

[15]波恩大学教授瓦尔特·格哈德博士:《德国的新破产法——破产法改革的原因和新破产法的基本特点》,第8页,中国1996破产法国际研讨提交论文。

[16]当然免责主义:指破产人因破产程序而未能清偿的债务,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当然免除。许可免责主义:指破产人因破产程序而未能清偿的债务,只有达到免责期限并经法院审查确认方能予以免除。

[17]参见新破产法草案第九章“法律责任”,第18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