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人与意思
民事主体的意思是指民事主体是否享有资格或是否享有充分完全资格的一个重要内容。意思对主体资格的重要性可以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意思真实和意思责任这三个原则来理解。
1.意思自治原则。在罗马法以市民个人为本位的私权机制下,一切私权的行使均离不开人的意思。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离不开所有人的意思;合同债权的取得、变更和终止更是离不开债权人的意思。在实体法中,这一原则是指权利人可以自由支配其私权;在诉讼法中,它是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在诉讼过程中处分其私权(处分原则),二者内容是相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核心,而意思自治又是离不开民事主体的。意思就是主体的意志,意志离不开主体的辨认事物的能力,即意思能力。对于自然人来说这是与人的大脑思维密切联系的现象,很容易理解。而对于一个团体人格来说,它是没有意思能力,它能否独立地以其自己的意志来支配、处分权利,就不无争论了。
2.意思真实原则。罗马法中指自由市民的合法行为视为通向私权的桥梁,即人主要是通过其行为而取得权利、行使其权利。这一私法学说自建立以来,普遍受到各国立法,尤其是大陆法的重视。学者和立法者都在研究行为人的内在意思与其外部表示不同时的法律确认和保护问题。虽然各国具体立法原则有所不同,但都首先承认意思真实原则,即在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意思表示不同时,或以内心真实意思为准,或有条件地承认以其内心真实意思为准。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中,因为没有行为人的真实意志,当然应当被确认为无效或者可以被撤销。意思真实原则是法律行为或契约订立中的重要原则,也是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自然人来说,虽然确认其内心真实意思还会有困难,但理解内心意思与意思表示不同时的这一学说并不困难。在实践中,行为人用证据证明其表示的行为并不是其真正的意志,也是可以做到的。而对于一个团体人格来说,什么是它内心真实意思,如何确认它内心真实意思,也是一个不无争论的问题。
3.意思责任原则。罗马法建立了把自由市民的责任与意思结合在一起的学说,有意思能力就有责任能力;无意思能力就无责任能力。而后,这种责任能力又从民事责任能力扩大到刑事责任能力,以至一切其他形式的责任能力。虽然不同种类的责任能力与表示意思能力的年龄不尽相同,但这一学说的基本点是建立在行为主体有无辨认事物的能力上,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没有正常的理解和辨认事物的能力,因而也就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侵权责任中的意思责任和过失责任不是相矛盾的,而是相辅相成的。过失责任是在意思责任基础上建立的,“有过失,有责任;无过失,无责任”的原则是在行为人有意思能力的前提下实行的。如果行为人本身连意思能力都没有,那就是有过失而无责任了。所以,在意思责任主义的前提下实行过失责任主义,这是全面理解民事责任,特别是侵权责任的关键,缺少任何一个方面都只是片面的理解。由此可见,意思与责任有着密切的关系。对于自然人来说,根据其年龄和精神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责任能力是比较容易的,而对于团体人格来说,如何将其责任与意思能力相联系或者根本就不存在因意思能力而免除其责任的问题,就是一个颇有探讨价值的问题。
综上所述,意思学说原本是与自由市民这种主体相联系在一起的,因此,这是指自然人而言的。这一学说能不能适用于团体人格?如果不能适用于团体人格,那么民法所建立的体系就会在团体人格面前崩溃瓦解。如果它适用于团体人格,那又该怎么解释呢?
严格地说,与团体人格有关的主体意志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法人设立时的主体意志,这是指法人是依设立人的意志而设立的;二是法人设立后的主体意志,这是指法人有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法人的意志是否必须通过自然人的意志才能表示出来。前一个问题在上一节中已经论述过了,所以,这里研究的是后一个问题。
法人有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实际上涉及的是更深层次的一个问题,即法人是不是真实存在的问题。无论是法人拟制说还是法人否认说都不承认法人乃社会真实存在而有自己意思及全部人格的实体。按照拟制说的观点,团体人格是法律上的拟制,它纯属观念上的存在、想像中的人格,是法律技术的产物。因为它无肉体、无器官、无精神、无思维,因而它不可能有意思器官,也就没有意思能力,因此它不是真实存在的人,而是抽象观念上的人。法人否认说则连团体的拟制人格都不承认,而是视团体人格的实质为自然人的人格,甚至是无主财产,这种以个人本位观点来看待团体人格必然会得出上述这种结论。但是,若从市民社会发展过程来观察,它的许多方面的功能已经远远不是个人人格所能实现的,由团体人格来实现市民社会的许多功能已是历史的必然。只有法人实在说,因为它出现最晚,产生于商品经济已然高度发达的时代,才能得出法人乃有机体或社会组织体,从而是社会客观存在的结论。法人实在说从根本上承认团体人格也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能力,从而建立了法人机关的学说。
能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团体乃是社会的组织体、人的有机组合体。社团法人并不是其成员的单纯相加,也不是其成员共同意志的简单组合。财团法人并不是简单的财产管理,也不是财产管理人、受益人、捐助人意志的化身,任何单独的个人意志都不是财团法人的意志。国家财产型的团体人格,不论是机关法人还是事业或企业法人,也不论是国家委托代理人来管理、经营财产,可以视代理人的意志为被代理人的意志。自团体具有独立人格后,任何个人的意志都已不是团体的意志,任何个人意志的总合也不是团体的意志,虽然在某些团体人格中,团体的意志是从其成员的意志逐渐发展演变而来的。
卢梭在他的名著《社会契约论》中区分四种意志:个别意志、团体意志、大众意志(众意)和国家意志(公意)。个别意志即每个人的意志;团体意志即共同体意志,指部分人的共同意志;大众意志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体现为代议制中的人民意志;国家意志即为主权意志,是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考虑依据的意志。卢梭研究的意志分类主要是从公法角度考虑,但他还是把团体意志单分为一类。当然,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他没有把团体意志视为它自己独立的意志,而是视为其成员的共同意志,这也是因为社团法人的意志与其成员的共同意志有着密切关系,前者是由后者演变、发展而形成的。
法人的意思是由法人的机关实现的。机关(Organ)一词的本义为器官,原仅指生物体所具有的器官,当它用于无生命的组织体中,是指能够实现组织体意志的“器官”,即机关。在中文翻译中“机关”一语确实不理想,容易与国家机关中的“机关”混淆,但实在没有另一个更确切的词来表示“组织体意思器官”这一内在含义。如果我们把它看作是专门法律术语,像“处分”、“财团”等词一样,也不会发生和生活用语的混淆。器官和机关本是同义词,只不过用于不同的机体就有不同的含义。生物体的意思器官与组织体的意思机关虽然名词相同,但其表意方式都不同,我们试从下面一些方面加以分析:(https://www.daowen.com)
1.生物体的意思器官是固定的,而组织体的意思机关则因其形态不同而有所不同。组织体有众多机构,每一机构各有其专司的职能,并非每一机构都能成为法人的机关。和生物体一样,只有组织体的“首脑”机构才能成为法人的机关,能够称为“首脑”机构的是组织体的决策机构、指挥机构和监督机构。这些机构可以是分设的,也可以是合设的;可以是多个人组成的,也可以是一个人构成的机构。能够成为组织体机关的机构应由法律以及(或)章程中规定,每一类团体人格形态的机关都应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所以法人的机关是法定的,不应是约定的。
2.生物体的意思器官是自然器官,而组织体的意思机关则是由一定的人员组成的。一方面,法人机关必须由一定数额的人组成(有的可能是由一人构成),没有具体人员的组成不能称其为机关;另一方面,机关组成的人员全部改变、更换时仍不影响机关及其功能的存在。机关的意思功能并不以特定人的存在为前提,因此,要区别厂长(经理)的个人和厂长的职务。
3.生物体器官的意思功能是自然赋予的,而组织体机关的意思功能是社会的,是分工制约的。法人机体的规模越庞大、组成人员越众多、利益越多元化,其意思机关就越受权力分散、制衡理论的影响,以保障组织体能够有效、健康地发展。公法权力中的相互分权、相互制约必然要在私法团体权力结构中得到运用和体现。
4.生物体意思器官的表意程序是生物机能性的,而组织体意思机关的表意则是依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法人的意思机关是由自然人组成的,而把每个自然人的意志升华为法人的意志需要有一种特殊的提升程序。法人机关的意思绝不是机关成员每一个人意思的简单综合、机械相加,但它又离不开每一个成员的意思,正是法人机关所有成员的意思最终上升为法人机关的意思、法人的意思。公法中把众多议员(代表)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议决程序也同样适用于私法团体中,只不过内容有所不同而已。
5.生物体不存在意思器官内在表意与对外如何代表生物体的问题,自然人的内在表意和外在表示只有是否真实的问题,不存在两个机体问题。而组织体则不然,法人机关所解决的问题只是如何实现法人的意志,并未解决对外谁能代表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问题。法人是一个组织体,组织体对外活动时不能自己签字,它必须借助特定的自然人去签字。因此,法人的机关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虽然在我国有时是合二为一的(如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厂长、经理)。法人的意思机关是法人内部的表意方式,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解决的是法人对外活动时,谁能代表它的意志、以它的名义实施行为。前者通常是一个机构,后者又必须是特定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实施的行为不能超出法人机关的意志范围,超出这个范围的就属超权利行为,在西方国家民法中应由他本人负责。可见,这两个概念不能混淆,也不能代替,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只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不规定法人机关,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
6.生物体的意思器官只司器官功能,不涉及其他法律问题,而组织体的意思机关则涉及其他一些法律问题,如法人的住所,有时还会涉及法人的国籍问题。《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这里所说的“主要办事机构”,即指法人机关,通常是指法人的管理指挥机构。
法人的意思机关可以根据团体人格的类型分为两类:一类是社团法人型,一类是非社团法人型。
社团法人型的意思机关是从非法人共同体中的成员的共同意志发展而来的。让我们先观察一下合伙经营组织中的表意方式。在合伙中可以有四种表意方式:(1)共同表意:即某些合伙的重要事务,如接受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共同表示同意,任何一个合伙人表示反对时,这种行为便不能实施;(2)任意表意:因为合伙事务是共同执行,所以对合伙共同体以外的人来说,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以代表全体,为全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3)授权表意:依契约规定,合伙共同体的事务可以委托其成员中的一人或数人执行,这时只有受委任人的意思才能代表所有其他人的意思;(4)多数意思:在契约有规定时,有些事务也可以由过半数的成员意志决定,这时,多数人的意志就代表全体成员的意志。以上四种情况在合伙组织的表意方式中都存在,但从其发展来看,越来越多地采用后两种方式。后两种方式中已出现了团体意思的雏型,但仍然没有摆脱所有合伙人的共同意思。只有到了公司形态出现,有了股东会、董事会这样的机关时,才能说团体意志最终取代了其成员的共同意志。
非社团法人型的意思机关是由设立人的意思转化而来的,不能认为只有社团法人才有意思机关,而财团法人以及国有财产型法人均无意思机关。设立人的设立行为不仅设立一个团体人格,而且也包括设立一个管理机构来管理团体的财产。这管理机构便是团体的意思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