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人和能力
法人的能力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行为能力与法人的意思能力、意思机关密切联系,责任能力与法人的责任形态有关,均将在后面两节中阐述,在本节中着重研究的是法人与其权利能力的关系。
研究法人的能力首先要把它放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这个大范围、大背景中去观察。法人的产生离不开市民社会,法人的能力同样离不开市民社会。
马克思在致安年柯夫的信中概括地叙述了什么是市民、什么是政治国家,他说:“社会——不管其形式为何——究竟是什么呢?是人们相互作用的产物。人们能否自由选择某一社会形式呢?决不能。在人们的生产力发展的一定状况下,就会有一定的交换(Commerce)和消费形式。在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就会有一定的社会制度,一定的家庭。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①可见,所谓的市民社会无非就是指人们的物质生活社会。而人们的物质生活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人们为了自身生存的物质生活,即生产、交换和消费领域和相应组成的人的经济社会共同体;另一个是人们为了自身的延续,即种的繁衍所过的家庭、婚姻生活和相应组成的家庭共同体。这两种生活和两种社会共同体就构成了市民社会。
对于什么是政治国家,马克思也有一段论述:“完备的政治国家,按其本质来说,是和人的物质生活相反的一种生活。物质生活这种私生活的一切前提正是作为市民社会的特性继续存在于国家范围以外,存在于市民社会。在政治国家真正发达的地方,人不仅在思想中、在意识中,而且在现实中、在生活中,都过着双重的生活——天国的生活和尘世的生活。”[4]这里所说的“天国的生活”是指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政治国家,而“尘世的生活”是作为社会物质基础的市民社会。每个人都必须过着这两种不同生活。而调整政治国家生活的法律规范是公法,调整市民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则是私法。可见,产生私法的基础是市民社会,私法调整的是市民社会生活,而不能单纯解释为调整私人生活的法,因为在市民社会生活中已经出现了与个人人格不同的团体人格。
那么,法人的能力究竟与市民社会、政治国家有什么关系呢?
第一,法人的能力只限于市民社会的生活而不能及于政治国家的生活。法人只是市民社会存在和发展的产物,个人人格和团体人格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这两个不同共同体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个人人格既存在于市民社会,又存在于政治国家,因为每个人都必须过“双重的生活”。而团体人格则只存在于市民社会而不存在于政治国家,它只过“单纯生活”。每个公民同时享有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而任何一个法人都只享有民事权利而不享有政治权利。所谓的“公法人”、“公务法人”,是指参与市民社会活动(亦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类特殊主体。也只有在这里国家机关可以称为法人,一旦在政治国家活动中,在公法领域中,它就不以法人身份出现了。团体人格的这一特征对于今天理解法人的地位及其特殊能力仍有重要作用。
第二,法人的能力只限于市民社会中的经济、文化、教育等领域的生活而不能及于婚姻家庭生活。市民社会的权利原本是建立在权利个人本位基础之上的,罗马的市民法也正是这种以自由市民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从罗马法开始到以后西方国家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等,都是建立在自然人为民事权利主体这一前提上的,其中有的就不适用于团体人格,例如,公民的权利能力平等,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则不平等;有的在适用于团体人格进而与原来的概念有所不同并有所发展,例如,意思自治原则。
团体人格的出现并没有改变权利私有的性质,但团体人格又有一些与个人人格明显的不同。团体人格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范围就与个人人格不同,它没有生命健康权,没有肖像权,没有家庭、婚姻方面的权利,不享有法定的继承权等。对团体人格的侵权行为也与对个人人格的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原来是以个人权利本位建立起来的私法体系,因团体人格的出现受到了冲击并发生变化。团体人格虽然并不等于社会利益,但也已经不是原来的纯个人利益。而在经济领域中以及社会文化、教育等领域中,团体人格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比个人人格重要,赋予它们特殊的权利能力正是这种背景下的必然产物。
第三,法人的能力受国家干预并由国家确认。前面说过,市民社会原本是以权利个人为本位,而权利个人本位又与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密切联系在一起,个人权利自由处分能力的范围不受其他人的意志,甚至国家的干涉和限制。团体人格的出现越来越使国家对市民生活的态度从不干预走向干预,这是因为团体人格对社会的影响力、作用力要远远大于个人人格。团体人格与个人人格的一个重要不同点是:不仅个人人格的确立无需国家的核准,自然人能力范围的确定也无需国家的核准;而团体人格的确立则需要国家的核准,团体人格的能力范围也同样需要国家的确认。(https://www.daowen.com)
第四,法人的能力范围因其自身地位和社会职能的不同而各自相异。市民社会中自然人的人格是平等的,因而其能力范围也是平等的。团体人格的出现就是以其人格不平等为前提,所以,其权利能力范围也是不平等的。这首先是由于团体人格的自身地位是不同的,在西方国家的商法中,能够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事团体,一旦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就具有广泛从事商事活动的权利能力,而这不是任何团体都能被允许的。其次,每个团体人格的社会职能不同,因此,它也只能享有法律限定的,使它得以能完成其社会职能的必要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可见,法人的权利能力既是特殊的,又是限定的,因此也是相异的。
第五,法人的能力受其设立人意志的约束。有关法人的本质是什么,历史上曾有纷纭不同的主张和学派,但无论是法人拟制说还是法人实在说均不否认法人权利能力的存在。而对于法人的行为能力,则因对法人是否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见解不一而存在分歧看法。严格说来,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外来的,是法人设立具有独立人格时,依设立人的意志赋予并经国家意志认可的。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受两个意志的约束和确定,一是其设立人的意志,一是国家的意志,如果是国家作为设立人,这二者就结合为一了。在这两种意志中,前者是主导的,团体人格的相异性首先是来自其设立人的意愿和目的的各异;后者是程序性的,是国家加以认可,即需“依法设立”。法人的行为能力则不同,它是团体人格内在的,是和法人的意思能力、意思机关、意思行为等分不开的。它是指在团体形成人格后,由哪个机关哪个个人表示法人的意思、实施法人的行为。总之,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外部赋予的,是法人设立时其设立人确立的;法人的行为能力是内在具有的。团体既然具有了独立人格,它就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六,法人的权利能力始自设立,其范围也与设立的方式紧密相关。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均始自出生,不同的是自然人的出生是自然生理意义上的出生,而法人的出生则是法律意义上的出生,即设立。自然人的出生现象不因个人人格的不同、出生方式的不同而影响其权利能力的不同;法人的设立则因团体人格的不同、其设立方式的不同而影响法人权利能力范围大小的不同。故而,团体人格能力范围的形态要结合其设立方式去研究。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法人行为和责任的前提,也是确定法人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而法人的权利能力来自法人的设立。故而,在下面两节探讨法人的意思、行为、责任之前,必应阐明法人的设立方式为何影响其能力的确认。
根据法人设立人及其设立行为的特征可以分为下面一些设立方式:
1.国家设立。国家是团体人格的设立人,国家的设立行为就是国家的法律或国家首脑的命令,这可以理解为国家的意志。依国家行为设立的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但以前者为主。并非所有国家财产型的法人均依国家行为设立,在我国主要是一些重要的机关法人。也并非经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批准的均视为国家设立的法人,私人设立经国家批准的并不是国家直接设立的。由国家意志直接设立的团体人格,其权利能力的范围应当在法律或国家首脑的命令中载明,它既是法人设立的依据,也是法人权利能力范围的确定依据。
2.命令设立。行政机关是团体人格的设立人,行政机关的命令就是设立行为。这里同样不能把需经行政机关核准才能成立的法人视为行政命令设立的法人。行政机关本身就是某些法人的设立人和设立某些法人需经行政机关核准,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西方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设立人而设立的团体人格主要是一些公法人,而在我国,绝大多数的国家财产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国家设立以外的一些机关法人均属这一类型。依行政机关意志直接设立的团体人格,其权利能力的范围也应当在行政命令中载明,通常无需章程。因此,行政命令既是法人设立的依据,也是法人权利能力范围的确定依据。
3.发起设立。社团法人的发起人是团体人格的设立人,发起人的共同意思构成发起人的设立行为。社团法人是由其发起人的意思共同设立的典型,这里所指的发起人并非仅指公司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中前者的发起人。在公司募集设立方式中也有发起人,募集出资人也是公司未成立前的共同设立人,所以,这里所说的发起人是泛指共同参与社团设立的人。发起人的共同意志体现为团体的章程,章程一经通过便是发起人和法人设立后参加团体的一切成员共同遵循的准则,也可以说它就是社团的“法律”。由发起人共同设立的团体人格,其权利能力范围应明确地在章程中载明。经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章程便是其权利能力范围的法定依据,但该团体是否能经注册而取得法人资格,还需要依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和设定程序办理。
4.捐助设立。财产捐助人是财团法人的设立人。捐助人的捐助行为既是法人财产的来源,也是法人的设立行为。捐助设立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一人和数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捐助设立人的设立意思表现为章程,章程在财团法人中也是绝对必要的,财团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必须在章程中详细载明。财团法人的设立一般均需经行政机关的批准,批准设立后的法人章程便是法人权利能力范围的法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