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证监督专款专用后应承担的义务
如前所述,受益人委托银行付款实为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的形成表明银行同意充当代理人,并按照这类代理人,即银行业者应达到的注意和技巧标准行事。它包括两方面:首先,应遵循民法关于一般代理制度规定的原则。委托代理人承担的义务一般有:[13]1.诚信、忠实、勤勉地履行代理职责。具体表现为:代理人应该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按被代理人的要求,在授权范围内积极、认真、有效地进行代理行为。[14]2.将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收益及时转移给被代理人。3.向被代理人申报账目及所掌握的对方当事人的情况。4.保守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5.原则上应亲自完成代理事务。其次,银行业本身有一些独特的规则,作为代理人的银行必须遵守有关规则。[15]银行受委托进行代理(以下称银行代理)与一般的委托代理相比,还有其独特之处,[16]如:1.银行本身是经过公司登记的法人;2.银行进行代理的行为内容原本就是银行的业务活动;3.银行可以同时为若干企业进行代理活动,其在代理活动中常常须维护收付双方正当利益,[17]4.银行可以从每一项代理事务中收取报酬(一般称手续费);5.对银行有较高的专业知识要求等。
银行代理的特点使得银行作为代理人必须承担比一般代理人更为审慎的义务,而银行业本身的特点也赋予银行一些独特的便利权利。比如在转账结算中,若发现付款单位动用拒付款的货物,银行有权从付款单位账户扣收全部货款和延付赔偿金,划转给收款单位。这些便利权利有利于银行保护自己,从而弥补因其负担比一般代理人更重之义务而受到的损失。
至于银行保证监督专款专用应是形式上的监督还是实质上的监督,我们认为,在银行出具监督专款专用保证书后已无讨论的必要。原因有二:
其一,依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银行在付款时一般只对客户提供的单据作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实际上,银行职员也不可能成为业余侦探,因此,要求银行作实质上的监督并无多大意义。故而在一般的委托付款业务中,只要银行在审查有关单据时所持的谨慎和预见就像有理智的人在处理其本人类似业务时一样,且银行指定一个有理智而又能胜任的职员履行这一责任,就应该视作银行已尽到义务。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银行一般也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值得指出的是:不仅包括向担保申请人拨转款项时对其提交的单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且还包括要对在受益人要求其承担未尽到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义务的责任时所提交的证明单据(证明担保申请人没有专款专用)也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为银行很难证明其实质上诚实与否。
其二,银行出具监督专款专用保证书的事实,实为该银行与受益人以代理合同的方式确定了代理人应履行的特定义务,即银行作为代理人向被代理人(受益人)作了履行特定义务(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承诺。因此,银行除了承担一般银行代理义务外,还应承担监督专款专用的义务。除非是因受益人的原因,否则只要有关款项被挪用或流失,就视为该银行未完成应该完成的代理业务,而不论其进行的审查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