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的法律规范[1]
投资基金的产生实际是迎合了英国剩余资本向海外扩张的需求,其结构设计原理是英美法中的信托制度。当时,具有专业投资技能的管理人(往往也是基金发起人,依信托结构实为信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契约”,管理人把从投资人(实为受益人)处募集资金而成立的基金交由受托人保管、由管理人负责基金的经营、受托人行使基金的保管权、受益人行使受益权。这种由受益人,管理人和受托人三位一体的结构就是现代契约型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的原型。但投资基金这种金融工具传到美国人(现在是世界上投资基金业最发达的国家)以后,其组织结构发生了演变。美国的投资基金称为投资公司(investment Company),其结构如同《公司法》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信托契约而是公司章程。公司依据章程向外发行股份、股份的持有者也称为股东、公司在募股完成以后,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基金公司便宣告成立。该基金公司由董事会经营,但从美国投资公司运作实践看,投资公司的实际营运一般由投资顾问操作。投资顾问在美国的投资公司中扮演了非常重要而又特殊的角色,有时甚至是投资公司的发起人。投资公司与《公司法》中的投资有限公司的最大不同点是,在公司之外,设立一个独立的保管人保管公司资产。此以公司型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一般系由股东、董事会、投资顾问和保管人组成。
研究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的实际意义是:由于投资基金所涉投资领域的高风险性,再加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成了投资基金存在和发展的核心问题。如1951年《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第一条规定:“本法之目的,在于通过建立一个证券投资信托体系而加强对证券投资受益人的保护。从投资基金的基本原理——信托理论看,信托制度得以合理运作有赖于两方面:一方面各关系人诚实信用;另一方面,各关系人之间的有效制约。诚实信用普遍适用于民商主体,而关系人的相互制约才是信托制度的特色。作为商事信托的投资基金其内部制约功能的发挥水准往往决定其运作成败,而基金组织结构是否规范合理是实现内部制约机能的前提。所以各国投资基金立法,无不从完善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着手。(https://www.daowen.com)
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但它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一员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尤其是我国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市场的发展,更为投资基金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投资基金已被视为稳定、搞活我国股票市场的重要工具。从表象看,我国投资基金型态除极少数是公司型(淄博基金,南山基金,半岛基金等)外,大多属契约型。但实际上,由于我国对投资基金法律理论探讨的欠缺及立法的滞后,大多数基金的组织结构极不规范。就契约型基金而言,其组建一般由各大银行所办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证券公司或没有法人资格的银行的基金管理部发起设立,又委托出资行或其分支机构或内部设立的基金管理部负责保管该项基金资产、很少成立专门的管理公司进行基金管理。如沈阳基金的经理人就是基金发起人(主要是金融机构)下面的基金部;沈阳农信没有受托人等等情况。这种基金发起人、经理人、保管人相互之间界限不清、权责不明、甚至常常利益趋同的状况,对投资人和社会构成了巨大风险。
对个人即受益人的风险表现为:由于缺乏管理人与受托人的相互制约,容易导致管理人权力滥用,包括作出与受益人相冲突的利己行为,而此时却没有监督者。就社会的风险表现为:由于基金的管理人是银行的经营部或银行下属机构的经营部,专业银行与其下属单位在人、财、物方面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基金的风险自然转嫁给其母体——银行。且由于我国现行之“银证合一”体制,各地方专业银行都没有法人资格,于是所有的风险都汇集于总行,证券市场的巨大风险极易引起金融危机。所以规范投资基金组织结构刻不容缓。
规范我国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必须首先解决以下两个问题:1.投资基金关系人的法律界定;2.“信托契约”是如何影响当事人的地位的。
如前所述,由于公司型投资基金在我国不具有典型性,且我们主张在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体系下,宜发展契约型投资基金,再加上契约型投资基金组织结构问题较为严重,所以本文只对规范我国契约型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进行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