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用的信息性

三、信用的信息性

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信用已经信息化。“商业交易的结果是信用信息的转让,而不是黄金或现金转让。”[14]信用由信息构成,并以信息的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信用制度在许多情况下也往往表现为有关信息提供、信息获取、信息评估和信息责任的法律制度。

首先,信用是可以量化的信息。信用的量化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它作为一种财产在价值上的量化;二是作为信息的量化,即用一定的符号来表示信用的好坏程度、高低水平等状况。在交易和投资等经济活动中,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确定自己将要承担的风险程度,是一个谨慎、正常的商人所必须要做的。然而,决定一个交易和投资对象信用状况的因素相当多、相当复杂,除了比较容易确定的财产数量之外,像企业素质、经营管理、经济效益、发展前景等因素都具有较强的模糊性和弹性。由交易和投资者自己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或者由对方自我介绍,都不够客观、全观;而且,要全面了解和判定这些信用因素并最后确认信用程度,是一项非常费时、费力的工作。现代商品经济活动强调的是交易和投资的方便、快捷、安全。一方面,投资和交易方需要能够使自己的信用状况及时、容易地为对方了解,以扩大影响、更多地吸引投资和客户。因此,便于认识、便于传输、更为客观的信用信息的量化就应运而生,并得到迅速发展。信用的量化主要是通过一定的信用评级制度来进行的,也就是对决定信用的各种因素进行评估,确定相应的等级,并用简明的符号来表示,为投资和交易活动提供一个简洁、直观的判断对方信用的标准。如世界上著名的信用评估机构——美国的莫迪投资服务公司(Moodg's Investor Services Inc)将信用分为三级九等,即A、B、C三级,每级又分为三等,AAA、AA、A,BBB、BB、B和CCC、CC、C。AAA代表信用最好,安全性最高,基本上无风险。C则表示信用最低,与这种信用的客户进行交易或对其投资,完全没有安全保障。我国深圳市咨询评估公司1993年月6月颁布的《企业资信评估试行办法》对企业的信用状况则分为五个级别、按百分制计分来进行评估:AAA级信用企业(90—100分),表示信用程度很好,企业的资金实力雄厚,资产质量优良,各项经济指标先进,经营状况良好,经济效益显著,清偿支付能力很强;AA级信用企业(80—90分),表示信用程度较好;以下依次为A级、BBB级、BB级,表示信用愈来愈低。信用评估可以分为两种,即对企业等主体信用的一般性综合评估和对特定经济活动中企业信用的评估。前者如对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信用的评级;后者如通常所称的对股票、债券等证券的评级,表面上是对证券、对行为的信用的评定,实质上还是对发行证券的企业的主体信用的评级。

信用的评估和量化同时也是对市场主体风险信息的公示化,要求参与市场活动者都必须公开自己的有关信用情况的重要资料和信息,如资产负债率、欠税、银行呆账、担保、法院判决等情况。然而,这就必然涉及到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需要在信用的信息公示和正当的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划出一个合理的界限,在这方面,我们的立法还很薄弱。(https://www.daowen.com)

其次,信用是一种信息服务机制。信用是一种机制。一个有高度信用的市场,必然有完善的信用法律机制。其中,信用的信息服务机制是必须的。市场信用度低、合同履约率低乃至欺诈现象严重,尽管有多种因素,但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有关交易和投资对方信用与风险的信息缺乏、信息不灵、信息不真造成的。现代社会的交易和投资活动已经不再限于地域狭小的熟人社会的范围之内。传统的依靠当事人之间直接的了解和感受来判断对方信用的方式已经不再适宜。对于那些双方素昧平生甚至跨越世界而进行交易和投资的活动而言,这种传统的方式既不经济、也没有成效。因此,发展专门的信息咨询和服务业,及时准确地为交易和投资者提供有关对方的可靠的信息,就成了避免和减少风险、增强市场信用的关键一环。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商业资信的信誉的调查、评估、咨询机构和业务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都是相当发达的。如美国于1920年成立了第一家投资顾问公司,1940年制定了《投资顾问法》,对投资领域的信用信息咨询服务业予以规范,其著名的两大信用评级机构:莫迪投资服务公司(Moodg's Investor Services Inc)和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也按该法进行了登记。[15]另外,美国还设立有信用委员会(Credit bureau)这样的机构,收集有关个人或企业特性、偿债能力、责任能力和声誉的信息,为商人、银行等当事人提供信用报告。他们的业务受联邦法律或州法规范,主要有“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等。[16]

我国的信用信息咨询服务业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各地及有关行业如银行陆续建立了一些信用评级服务机构。199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还发出了《关于建立信誉评级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一家由当地人民银行牵头组建的信誉评级委员会,以对企业债券进行评级为主,同时可以适当开展与评信有关的咨询业务。但总体而言,我国的信用信息服务业的发展比较落后,尚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机构设置不够合理规范;(2)信用评级方法不统一,缺乏严肃性和权威性;(3)信息服务市场分割;(4)信息利用率低;(5)立法相对滞后等。[17]信用的信息服务机制亟待健全,需要从信用服务的主体制度和行为制度两个方面予以完善和加强,如建立信息服务机构的设立制度、规定信息服务从业人的资格、确立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的行为准则等。

第三,信用也是一种信息监督机制。信用的这种机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可以通过发挥信息公示、公开的监督作用来促进市场主体提高信用、增强整个市场的信用度。由于信用信息化,一个企业的信用状况极易被他人了解,这对于信用好的企业而言,自然是一件好事,会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吸引客户,增加商机,其效果甚至连广告也难以比美;对于信用差的企业来说,其信用信息的广泛传播,对其极其不利,甚至会影响到它的生存。信用信息化的这种巨大的奖优罚劣的作用无疑会对企业产生同样巨大的刺激效果,会督促企业通过各个方面的努力来提高和维护自己的信用水平,从而改善整个市场的信用状况。另一方面是信用要求对信息本身进行监督。只有及时、真实、准确的信息才能反映信用的原貌,因此,信用评估机构、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必须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事实上,在信用评估和信息服务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这些机构极有可能充当某些企业虚假信用度的“制造商”和培育者,成为一些企业进行信用欺诈的帮凶。在实践中,这种现象已经屡见不鲜。诸如会计事务所提供的虚假验资报告。工商局登记注册资料中存在的虚构注册资金、资信评估机构做出的不实信用等级评定等。在很大程度上,虚假的信息比没有信息更可怕,对市场信用的危害更大。因此,必须对信用信息的形成和传播进行监督,防止和减少虚假的信用信息的出现。在法律上,完善信息监督机制的一个有效措施就是确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对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的要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如信用评估机构进行证券评级时向社会提供的信用信息虚假,应当如同证券法中规定披露信息不真实那样承担欺诈责任;会计事务所因过错开出虚假验资报告应当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方面,有的虽然已有一些规定,但还不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