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在民事方面的适用

(一)信托在民事方面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已就民事生活的方方面面作了总纲性的规定,英美法传统上以信托加以调节的民事活动,如监护子女、赡养老人、执行遗嘱、管理遗产、代管个人财产等,我国都已有相应的民事法律制度。这是否意味着信托在我国的民事生活中已无存在的必要?信托法在调节民事生活中就毫无作为?且看下面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解剖。

1.监护制度与监护信托。我国《民法通则》本着加强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不健全人利益的宗旨,建立了完备的监护制度(详见《民法通则》第16、17条)。这种完备性集中表现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确定的监护人。比如对于未成年人之监护,父母为当然之监护人;无父母或父母无监护能力,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无近亲属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然而,经验表明,监护人并非皆是克尽监护职责之辈。有的事务繁忙,虽然爱心未泯,却是无暇顾及;有的原本就是勉强履行监护责任,常视有关被监护人为累赘……,凡此种种,无一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与立法宗旨大相径庭。因此,立法除加强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外,还应随时创设监护的新形式。监护信托就是一种被实践证明了的良好形式。信托原本就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因此,利用信托形式进行监护,能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对于那些无暇与无能从事监护者,可以将监护信托给其信任的第三者或专业的信托机构;对于那些品行不端不利于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者,可由法院将监护指定信托给声誉卓著的信托机构。当然,信托机构的监护信托是以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或为被监护人准备的信托财产为中心展开的,单纯的监护职责如照看、教育子女,一般不构成信托机构的业务内容,但监护人可以通过代理制度将之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目前,大陆有的信托机构已开办了监护信托业务(属个人特约信托之一种),但还不普及,尚有待进一步推广。

2.遗嘱与遗嘱信托。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个人通过遗嘱设立遗嘱执行人,并在其死后由遗嘱执行人代为办理债权的收取和债务的清偿、遗赠物品的交付及遗产的分割和处理等有关遗嘱执行事宜。这种行为的性质,既非委托,也非代理,而应是信托,只不过这种信托乃经由遗嘱设立,被继承人是委托人,受托人是遗嘱执行人(可以是委托人信任的第三人,也可以是专业的信托机构),受益人则是委托人生前的债权人、受遗嘱人和继承人。承认遗嘱信托,不仅可以使遗嘱人能找到可靠的遗嘱执行人,从而保证遗产按照遗嘱人的心愿进行处理;而且可以找到可靠的遗产管理人,由其代那些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的继承人(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管理遗产,从而既了却遗嘱人的心愿,,也有利于未成年或精神有欠缺的继承人的利益。目前,大陆有的信托机构已开始试办遗嘱信托。(https://www.daowen.com)

3.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与失踪人财产信托。《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这确立了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代管人通常难以恪尽代管职守,致使失踪人财产无法有效营运,损害失踪人及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因此,有必要创设失踪人财产信托制度,由代管人或者法院直接决定将失踪人财产信托给专业的信托机构管理和营运,以补单纯失踪人财产管理制度之不足。

4.委托代理制度与个人财产信托。大陆市场经济的营建,其必然结果之一是:个人财产日益壮大,人们已不再满足财产的消费功能而是追求财产的增值。这需要把财产投入市场营运中去。如进行证券投资。但是,并非每个人都有时间与精力去管理自己的财产,也不是每个人都有能力去这样做。为此,通过代理制度委托自己信任的或有经验的代理人代为从事法律行为,固然是一个解决办法。然而,代理制度也并非是尽善尽美的。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并随时接受被代理人的干涉;代理关系可由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任何一方加以中断,具有随意性和短时性。这些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财产的有效运作,信托则不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和处分的充分自主权,别人不得干涉,信托关系在信托期限届满之前或者信托目的达成之前,受益人或受托人不能加以取消,具有稳定性;另外,受托人通常是具有专业特长的信托机构,信用好,管理能力强。上述种种表明: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比委托代理更具灵活性,两者不能互相取代。建立个人财产信托制度,有利于个人财产的社会化与商品化,促成财产效益极大化,因而在我国势在必行。

综上所述,大陆虽然通过民法在民事生活的许多方面建立起一套类似于信托的法律制度,但是,这套法律制度尚不能完全取代信托。信托这一有效管理财产的法律形式在大陆民事生活中将大有作为,应予以充分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