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国家合伙组织的特点

(三)英美国家合伙组织的特点

前已述及,英美国家合伙范畴的理解与大陆法系的商事合伙比较接近,但范围要更广泛,适用的是“营利性”的标准。

与这一标准相适应,英美国家主要承认了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两种合伙形式。英国《合伙法》第1条给合伙下的定义是:“为了营利而从事活动的个人之间所建立的关系。”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下定义是“作为共有者从事获利性活动的两人或多个人的联合。”具体而言,两个国家对合伙的态度都是视之为一种组织共同体,不过这种共同体的组织性不如大陆法系商事合伙那样强,但也绝对不只是字面上的“共有”或“共同行为”关系。在共有关系背后,英美合伙法承认合伙的商号权以及合伙以商号名义持有合伙资产甚至取得不动产的权利,就共同拥有财产的概念来说,这已经有比较不同的含义。英国1965年高等法院诉讼条例和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合伙可以用商号名称(firm name)起诉和应诉。美国,合伙得以合伙人的协议而形成,毋须政府批准,但必须有合法的目的,如果某些行为,如律师业、医师业,必须要有执照才能开业者,则必须要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开业执照。英国,合伙法对合伙的商号名称要求相当严格,合伙的商号一般应以合伙人的姓氏命名,在合伙人的姓氏之后,可加上商号(firm)或公司(company)字样,但不得加上有限(limited)字样,否则每天罚款5英镑。同时根据1916年商号名称注册法(Registration of Business Names ACT)的规定,凡在联合王国没有营业所的商号,如在商号名称中没有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氏或没有包含合伙人的真实教名的开头字母者,均须向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美国不久前修订的《统一合伙法》有四个变化:(1)抛弃了合伙因任一合伙人退伙而解散的传统规则;(2)确定合伙人之间不必像受托人那样遵循严格的信托义务;(3)在转让合伙财产方面,确认合伙为一独立主体;(4)允许合伙被合并或变更组织。显然,修订加强了合伙的组织性,在财产权上,也已经向集团所有权靠拢。[23](https://www.daowen.com)

从总体上看,英美法系的合伙形式完全可以称谓“组织”,当然与无限公司比较,在组织人格上有更不充分的特点。从这一角度言,英美法在法律技术上更具精细性和灵活性。

必须指出,英国公司法上还承认了无限公司,它与合伙法中合伙组织不同,具有法人资格。贷款互助会、投资公司和其他一些几乎不可能欠债的公司都是用这种方式建立的,无限公司遵守一系列法定要求:登记时呈交特殊文件;对公司注册人员负有关事项通知义务;制定符合格式年度报告;禁止从事某些业务等。无限公司可以拥有或不拥有资本进行注册,股东的责任同其在公司内的利益成比例,但是它亦引伸至公司所有的债务。当出现债务时,不能对股东个别地起诉,只能对公司起诉。股东的责任从停止作为股东那天起,一年期满即告终止。[24]因此,英国实际上确认了多种合伙形式,包括无限公司与合伙法上的合伙组织等不同层次的合伙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