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社会是民法存在的经济——人文基础
二十年来,我国民法学者无非是想证明,“调整平等主体关系法律”的基础是市民社会。一方面,社会和国家的功能迥然不同,恢复社会自身的自治功能,是社会主义走向市场化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市民也非17—18世纪的新兴资产阶级,而是指多元化的平等私人(公民和法人等)。所谓市民社会,是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的,它是社会生产、交换、生活赖以存在的个人、组织及其相互间关系的总和。其中包括了商品经济关系,但又不限于该种关系。以前学界认为罗马法、法国和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社会主义民法典,分别是简单商品经济、资本主义发达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这种将贯穿不同历史阶段,跨越不同经济时代的民法的共同基点,解释为商品经济的看法固然正确,抓住了问题的实质,但是还不够完善。商品经济是与自然经济、计划经济相对应而存在的范畴,而市民社会则与政治国家相对应,从市民社会这一经济——人文基础,寻找民法的共同本源是较为全面、客观的。以市民社会为出发点,能够涵盖民法的调整对象,并使之从本质上有别于公法。公法存在的基础是政治国家,它以权力的运用为前提,以命令与服从为模式,体现的是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私法则以市民之间、非官方的关系,即市民社会为基础,以平等、自治为原则,其目的在于保障实现私人的利益。
一些西方近代思想家,以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都在不同意义上对市民社会进行过论述。而现今对引入我国民法学领域的市民社会概念的理解,应当与我国市场经济这一社会背景相联系。虽然市民社会的具体构成形式纷繁复杂,其利益主体与需求层次也多种多样,但它是按照物质资源配置市场化,市民人格独立,财产自主支配,以及相互间平等、尊重,意思自治等原则运转的。今天意义上的市民(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自治团体),用俗话来说,就是市场环境下的私人。市者,市场;民者,无官之人。而以市场规律为指针,保障市民对其私益追求的法域就是民法,亦可称之为私法,它与追求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序为价值目标的公法截然不同,二者不可混淆。建国以来我国以公法取代私法所造成的教训,是非常沉重的。(https://www.daowen.com)
民法学者之所以将社会整体结构分解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将社会中的人分为市民与公民,其目的在于为同一社会及其成员的双重品格(公法主体与私法主体)和双重利益(公益与私益)划出界限,进而给与之相对应的公法和私法一个恰当的定位。这种通过历史及社会分析的方法,探寻出的民法的社会基础,有助于从更广泛的背景上认识民法的私法本质。其现实意义不仅在于阐明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同时在于预防公法、私法类别不清,而导致的调整范围与方法的错位。特别是在我国长期实行中央集权经济体制,一切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观念渗透了整个法律领域的历史状况下,充分认识民法作为私法的社会基础及其内在要求,是极为重要的。一方面,只有公法的发达,才能防止私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又只有私法的完善,才能限制公权的无限扩大。西方国家近百年来法治精神主要在于前者,而我国今天则更应着重于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