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意义上的信托与信托法理的借鉴

三、规范意义上的信托与信托法理的借鉴

信托是英国衡平法精心培育的产物,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其定型化的法理。信托富于弹性的社会机能,正是源于其精密的法律设计。后世引进信托制度的国家,无论是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日本和韩国,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结合了本国的国情和法律文化,但莫不以承继信托的基本法理为前提。因此,中国要么不引进信托制度,如欲引进,则必须坚持规范意义上的信托。这意味着,中国的信托立法必须充分借鉴国外定型化了的信托法理,包括英美固有的信托法原则和日、韩等大陆法系国家发展了的信托法原理。

笔者以为,信托法理的基本层面表现为下列原则:

1.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信托目的是设立信托所欲达到的目的。从信托的历史起源上看,信托最初是被作为规避不合理的法律而加以利用的。无论是罗马法上的“遗产信托(fidei commissum),还是现代信托的雏形——中世纪英国的“用益权制度”(uses),其主要目的莫不如此。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信托的机能逐渐得到拓展,信托日益被运用于其他各种各样的目的之上;另外,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而规避实在法的适用,即使不合理的法律,也只能透过立法程序而予以改进。因此,现代信托法一方面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允许委托人为各种目的而设立信托,另一方面又确认了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不允许为违法性目的设立信托,作为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项外在限制。英国法上有一句格言:“违反法律的人,不能请求法律的保护。”这一格言同样适用于信托。《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规定:任何信托或信托条款因违法或违背公共的政策而无效(第60、62条)。《韩国信托法》第5条第1款规定:“信托之目的,不能违反良好的风俗和社会秩序。”同条第2款又规定:“信托在其目的违法或不能成立时,则告无效。”日本《信托法》则进一步列举了违法性信托的具体样态:依法不能享有特定财产权的人,不得以受益人身份享有该权利相同的利益(脱法信托)(参见第10条):不得以进行诉讼作为信托的主要目的(第11条);以诈害债权人为目的的信托,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第12条)。

2.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相分离原则。源自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信托财产权的性质甚为特殊。一方面,信托财产的权利由受托人享有,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与第三人从事交易行为;另一方面,因受衡平法所确认的受益权的限制,受托人因行使信托财产权所生的利益却不归属于自己,而由受益人享有。因此,英美学者普遍认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the nominal owner of the property),而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的利益所有人(the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property)。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相分离,正是信托区别于类似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特质。为了充分发挥信托的机能,日、韩等继受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自己的信托立法中都确认了这一原则,表现在:(1)将信托明确定义为,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参见日本《信托法》第1条、韩国《信托法》第1条);(2)确认受益人享有受益权。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外,明定根据信托行为而被指定的受益人,有权享受信托利益(参见日本《信托法》第7条、韩国《信托法》第51条);(3)禁止受托人享受信托利益,明定受托人除非为共同受益人之一,不得以任何人名义享受信托利益(参见日本《信托法》第9条、韩国《信托法》第29条)。

3.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委托人一旦将其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权利,从而此项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而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受托人虽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但只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权利人,不能享受信托利益,因此,信托财产实际上也不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受益人固然可享受信托利益,但在信托存续期间,他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使信托终了后,委托人也可透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属于自己或第三人,因此,信托财产也不属受益人的自有财产。这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了确立信托财产的这一法律地位,日、韩信托法在总结英美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抽象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范:(1)信托财产的范围。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毁损、灭失或其他原因取得的财产,均属于信托财产(参见日本《信托法》第14条、韩国《信托法》第19条);(2)抵销的禁止。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不得抵销(日本《信托法》第17条、韩国《信托法》第20条);(3)强制执行的禁止。非基于信托前存在于信托财产上的权利或处理信托事务中所产生的权利,不得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日本《信托法》第16条、韩国《信托法》第21条);(4)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破产财产(日本《信托法》第15条、韩国《信托法》第22、25条);(5)信托财产为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如地上权、抵押权、质权)时,受托人即使取得了该权利的标的物,也不适用民法上的混同原则而使该权利归于消灭(日本《信托法》第18条、韩国《信托法》第23条);(6)受托人的有限责任。受托人只要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法律及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即使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也不负个人责任。换言之,受托人因信托关系而对受益人所负的债务,仅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履行的责任(日本《信托法》第19条、韩国《信托法》第32条)。

4.信托公示原则。信托公示是通过法定方式使信托的事实为外人所知。在英美,由于公益信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法律明定须经公示,其方法为登记。登记机关在英国是“公益委员会”,在美国是各州检察长。公益信托非经登记不得成立,因而信托公示乃公益信托的成立要件。至于私益信托,英美则没有规定公示方法。日、韩信托法除对公益信托要求经主管机关许可方得成立外,还规定了统一的信托公示制度,适用于包括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在内的所有信托,这无疑是对英美信托法的一大发展。不过,日、韩信托法上的信托公示,并非是信托成立的要件,而只是信托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这是因为,依日、韩信托法的规定,信托一经有效设定,不仅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而且受益人有权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宗旨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从而对信托财产具有追及权。因此,信托的设定对第三人利益影响很大。为避免第三人因不知信托财产的事实而遭受不测损害,故有必要规定信托公示的方法。日、韩信托法依信托财产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信托公示方法。信托财产若属于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其公示方法为登记,即除须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外,还应同时办理信托登记,否则,信托不得对抗第三人;若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其公示方法为在证券上标明属于信托财产,其中涉及股票和公司债券的,还要在股东名册或公司债券簿上明确记载属于信托财产,否则,信托不得对抗第三人(日本和韩国《信托法》第3条)。至于没有规定公示方法的信托财产,则只能对抗恶意第三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信托法》第31条、韩国《信托法》第52条)。(https://www.daowen.com)

5.信托的继承性原则。信托是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这突出表现为其具有继承性的特点。信托的继承性主要体现在三方面:(1)遗嘱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欠缺而影响其成立。契约信托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双方法律行为,因而没有受托人,契约信托也无从谈起。但在遗嘱信托,其设立行为乃是委托人(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只要遗嘱有明确的信托意思表示,即使没有指定受托人,或者虽加指定,但指定的受托人不接受或拒绝接受时,其信托依然有效,这是英美信托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此时,可以由法院选任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日、韩信托法也基本上承继了这一原则,即由遗嘱指定的受托人不接受或不能接受信托时,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选任新受托人(日本《信托法》第49条第2款、韩国《信托法》第17条第2款)。(2)有效设定的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更迭而影响其存续。信托设立后,在其目的达成或不能达成之前,原受托人即便因死亡、解散、破产、丧失行为能力、辞职、解职或其他不得已事由而终止其任务,信托关系也不因此而消灭。此时,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选任新受托人,继续执行信托事务,直至信托目的达成或不能达成为止。(3)公益信托中的“类似原则”。私益信托所定目的如果不能达成,信托关系即告消灭。与此不同,如果公益信托所定的特定公益目的不能实现或实现已无实益时,只要委托人在信托条款中有将信托财产运用于公益目的的一般意思表示,则公益信托不终止,法院将使信托财产运用于与初始信托“尽可能类似”的其他一些公益目的,从而使公益信托继续存在下去。这就是英美信托法上著名的“类似原则”,日、韩一些大陆法学者则将之称为“公益信托的继承性”。日、韩《信托法》原则上也承认“类似原则”。日本《信托法》第73条和韩国《信托法》第72条都规定:公益信托终止而无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时,主管机关可依信托的宗旨,为了类似的目的而使信托继续下去。

6.利益冲突之防范原则。受托人应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是,由于受托人在实际上拥有和控制着信托财产,因而很易利用其地位为自己或他人就信托财产谋求不当利益。为防范利益之冲突,英美信托法都强加受托人一项法定义务——信任义务(fiduciary duty)。在英美法上,信托向来被视为一种信任关系,受托人处于受信任者的地位,对受益人负有信任责任。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信任责任是指这样一种责任,即处于受信任者地位的人不得使其个人利益与其所负义务相冲突,因此不得利用这种地位为自己谋取利益,也不得保有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根据这一规则,英美法确立了如下几项基本原则:除非法律和信托行为另有规定,受托人不得就其服务收取报酬。受托人不得购买信托财产;受托人不得从信托关系中获取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日、韩信托法就利益冲突之防范,也规定了类似的原则:(1)忠实义务。受托人应忠实于信托目的,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日本《信托法》第20条、韩国《信托法》第28条);(2)分别管理义务。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加以分别管理,惟在金钱信托时,只要分别记清即可(日本《信托法》第28条、韩国《信托法》第30条);(3)取得权利的限制。受托人原则上不得以任何名义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取得与信托财产有关的权利(日本《信托法》第22条、韩国《信托法》第21条);(5)信托的无偿性。受托人除以营业接受信托外,如无特殊约定,不得接受报酬(韩国《信托法》第41条);(6)受托人权利行使和限制。受托人只有在承担违反信托的责任以后,才能行使其费用和报酬请求权(日本《信托法》第38条、韩国《信托法》第44条)。

当然,我国信托立法固然要充分借鉴上述信托的基本法理,但也应充分考虑中国的国情,并注意与现行的法律制度相协调。比如,英美十分流行的宣言信托以及推定信托和结果信托,由于操作难度较大,在我国引进信托制度之初期,不宜加以确认,否则,就很容易出偏差,欲速则不达,反而不利于信托事业在我国的长远发展。

【注释】

[1]本文原载于《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系与周小明博士合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