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为什么必须以民事手段为主呢?这要从民法调整经济关系的特点来分析。

民事调整手段的最显著特点是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这是由商品交换关系的本质所决定的。这一特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

民事财产关系的主体,其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主体如果是公民,那么这些公民的权利能力应当是相平等的。如果是法人,那么法人的主体资格应当是相平等的,虽然每个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不尽相同的。

民事调整手段要求一切企业和组织实行经济核算和自负盈亏,要求他们担负相对独立的财产责任。这样就可以促进企业经营管理的改善,提高经济效益,而这正是当前我国经济改革所要追求的目标,“以税代利”就是为实现这种目标而实行的一项重要改革。

第二,当事人意志自主。

也就是自愿。只有根据民事关系主体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才能设定、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和义务。无论是在合同是否订立,还是订立的条件上,都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自愿。我国经济合同法第5条明确指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不仅在合同订立时要遵守自愿原则,合同订立后也应是如此。我们常常从苏联的法律理论中引用这样一句话,即“计划就是法律”,这确实是一个社会主义原则。但同样也不可否认,“合同就是法律”。依照法律和计划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的效力,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改变,任何一方的上级领导也不得任意改变。但是,现在仍然有一些经济领导人习惯于用不适当的行政手段来干预民事关系。所谓“合同签字又画押,不顶领导一句话”。要巩固合同纪律,首先就要尊重合同当事人的自愿,尊重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表示的一致意志。

当然,当事人自愿也是相对的,它们必须服从法律和计划的规定。例如,法律规定必须强制保险时,不能因为当事人不自愿而拒不保险。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https://www.daowen.com)

第三,经济往来的等价有偿。

民事主体间经济往来一般是等价有偿的,这是价值规律在法律上的直接反映,是当事人平等在财产利益上的体现。只有实行真正等价有偿的交换,才能够提高经济效果,加强经济核算制。

和等价有偿的民事手段相反的是行政调拨、征用的手段。五十年代苏联的法律理论中有这样一句话:“国家是其财产的惟一和统一的所有人。”这一论断本身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不能从这个正确的论断而得出结论说,国家可以任意无偿调拨任何属于它的财产。

无偿调拨集体所有制财产和社员个人财产的“一平二调”错误,在1959年以后很快得到了纠正。但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中的更大的无偿调拨却依然存在,“吃大锅饭”现象仍然十分严重。现在推行“责任制”,就是要在法人的内部关系中,也采用民事调整手段来和行政调整手段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权利和义务的对等。

调整经济的民事手段要求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对等。权利和义务对等意味着:任何民事权利主体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权利和义务应同时集于一身;当事人这一方的权利同时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这一方的义务同时也是另一方的权利,相互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对等的:侵犯他人的权利和不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一样,都同样构成民事责任。当前正在进行的经济改革中的“权、责、利”相结合,就正是这一原则的运用和体现。

要贯彻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就要把负义务、担责任和享权利提到同样的高度。资产阶级的民法是以私权作为其全部理论的核心的。它奢谈各种各样的权利,而极少谈到义务,似乎他们的法律是只给人以权利而不给人以义务似的。我国的民法则是以权利义务相结合为其理论基础的。采用民事手段就要反对那种在经济和社会领域中用行政方法片面规定和增加自己的权利,缩小或逃避自己的义务的做法。有些经济主管部门凭着国家赋予的权力“仗势欺人”,甚至营私舞弊、违法乱纪。也有的经济单位依仗自己的经济实力迫使对方签订“霸王合同”、“不平等条约”,享受片面的优惠条件。在许多单位的领导人和工作人员中,还存在着权利越多越好,义务越少越好等法制观念不强的思想。

要贯彻民事调整手段的这一原则,就要使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关系也建立在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基础上。在民事财产关系中,三者是平等的。不能把“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理解为代表国家利益的单位同集体单位或个人之间可以不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更不能理解为只要为了保证国家利益,其他什么人的利益都可以任意侵犯。不能按照国家、集体、个人的顺序来划分权利和义务多少大小的等级,也不能依此来划分保护的等级。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论是国家、集体或公民,只要是民事关系的主体,权利和义务都应是平等的;当权利遭到破坏时,都应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国家所有权特殊保护”的理论往往会导致对国家财产经营管理的漫不经心,对国家财产的挥霍浪费甚至侵吞私分,对公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合法权益的侵犯,包括对个体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侵犯。我们的口号应该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里的“人”既包括公民,也应包括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