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破产能力

(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是商事主体得以被宣告破产的资格,但这种资格并不同于自然人的一般权利能力。自然人的一般权利能力在罗马法上被称作“人格”,在《法国民法典》中被称为“民事权利的享有”,《日本民法典》则使用“私权之享有”这一术语。但无论如何称谓,在本质上,它们具有相同的法律特征。其基本含义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虽然必须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基本前提,但破产这一特殊的债务清理程序已经使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与一般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意义。首先表现为主体范围的差异。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文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意味着,在我国既不存在无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也不存在具有特殊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公民”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惟一根据。但“公民”并非是破产能力的惟一前提,依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自然人及非法人团体不具有破产能力,只有企业法人才可以依法宣告破产。对此,世界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如法国1986年颁布的《破产法》适用于商人及其以外的非商人法人实体,德国及英美国家又将其破产主体扩展到所有债务人。也就是说破产程序只能及于负有特定债务的自然人,而这种特定性就是自然人的商行为区别于自然人的一般民事行为之所在。其次,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远远大于破产能力的范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内容,通常包括人身权利义务和财产权利义务两方面,范围相当广泛;而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仅局限于财产权利领域,并且已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享有财产权利和承担财产义务情形。第三,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存在不可分离,本人既不能转让或放弃,他人也无权限制或剥夺。自然人的死亡,其权利能力自然消灭,而商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取消,并不影响他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使商自然人的死亡,也并不能引起已经发生的破产程序的立即终止。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破产能力与其民事主体的身份可以适当分离。第四,两种资格的法律渊源不一样。民事权利能力源于民事基本法的规定,在我国即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而破产能力的发生,则在于民事特别法或者说商法的规定,在我国主要是《企业破产法(试行)》、《公司法》等。根据这些法律规定,我国公民当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并非当然享有破产能力。国外的绝大多数国家也是将破产能力规定在破产法中,而在民法典中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关于破产能力究竟是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对的概念,或是与民事行为能力相关的范畴,笔者认为,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属于自然人特别具有的法律能力,即法律上的“资格”,它并不能与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简单对应。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同样不能当然取得破产能力。只有当自然人依其行为能力产生并获得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资格,方可享有破产能力。(https://www.daowen.com)

从上述的比较中可以看出,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并非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简单逻辑延伸,或者说破产能力已经不再是神圣的个体享有的私权,而是公权干预私权的产物。破产能力的意义在于,它是构成诉讼程序上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必要条件,没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不能按破产程序清偿债务而获得“新生”。破产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样,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种资格。但这种资格不仅包含了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而且体现着国家意志对私行为的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