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原则是意思自治的基本内容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将自愿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对自愿原则的内涵,民法学界存有理解上的差异。有的认为该原则主要指当事人意志自由问题;有的认为该原则主要指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以自愿为前提;有的认为该原则强调当事人只对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愿实施的行为负责;有的认为该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3]大多数民法学者均认为:自愿原则是指是否进行和如何进行民事活动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受他人意志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体现在当事人意志自愿,行为自主两个方面,它就是私法自治所指的当事人自主为私法行为的自由。自愿原则是权利自由的表现,它贯彻了意思自治所要求的自由观念,但并不等同于意思自治原则。因为意思自治所包括民事诉讼法上的选择主义与处分权主义,以及私人协议优先于法律的内容,并不能为民法上的自愿原则所包含。
自愿原则在民事立法中已得到很大程度的贯彻。《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大合同法及其他民事单行法规中均规定自愿原则或内容与其相近的原则为指导原则。自愿原则主要反映在合同法规范中,三大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自由、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及决定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自由均进行了规定。通过自愿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贯彻,意思自治的核心——契约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已在大陆得到贯彻。但也应当看到自愿原则和契约自由贯彻的不足:现行《经济合同法》受计划影响很强,不仅合同法中存在大量有关计划合同的条款,将合同作为实现国家计划的工具来看待,而且还沿用“经济合同”这一带有明显计划经济烙印的名称;缺乏要约承诺制度。对合同效力、单方解除权之行使,现行合同法均未规定,契约自由无从获得有效之法律保障。(https://www.daowen.com)
为进一步贯彻自愿原则,确保完全意义上的契约自由的实现,以下几方面的改进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1.摆脱计划合同的影响,制定统一合同法。针对现有《经济合同法》过于简略,作为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已明显不适应建立健全市场经济机制的需要的现状,立法机关已经制定了经济合同法修改草案,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修改。在《经济合同法》的修改上始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对现有《经济合同法》中不适用的主体范围进行修改,不作根本性的体系变动;另一种意见是制定统一合同法,结束现有合同法三足鼎立的现状,做到一步到位,反对仅修改《经济合同法》,实行过渡性修改的做法,只有尽快制定统一合同法,实行国内合同与涉外合同适用法律的统一,确立依行为性质制定合同法的模式,才能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科学统一的运作规则,自愿原则才能得到进一步的贯彻。2.制定要约,承诺制度。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但现行合同法中对此未进行任何规定,这是意思自治贯彻中的空白。规定要约、承诺的效力,弥补契约自由在现行法律的贯彻所存在的这一断层,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交易安全和良好秩序才能实现。3.加强国内、国际市场规范的统一,国内市场规范应尽快向国际市场规范靠拢。国际市场规范是国际经济交往中,当事人自愿形成的,在商事活动中多次反复使用并被证明为行之有效的市场规则,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国内市场规范对国际市场规范的吸收和运用程度如何,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该国市场经济规则的完善程度。目前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较充分地采纳了国际市场规范,而《经济合同法》对国际市场规范的吸收却较为欠缺,如有关违约金制度,依《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的违约金数额由法律规定,实行法定违约金制,而依《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涉外经济合同的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实行约定违约金。尽快结束这种国内涉外两套合同法规范的现状,结束国内市场规范与国际市场规范脱轨的局面,自愿原则才能在更广阔的范围内得到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