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基金关系人的法律界定

一、投资基金关系人的法律界定

顾名思义,契约型基金就是根据信托契约成立的基金。由于我国没有《信托法》,涉及信托的法规只有1986年6月24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施行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但该条例本身并未给“信托”以准确定义,所以依据英美法中的信托制度建立的契约型基金的结构的理解非常困难、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出现了诸多的混乱。

首先我们对我国著名的三家基金进行考察,根据信托契约的规定,天骥基金由经理人、信托人、受益人构成;蓝天基金由受益人、信托人、经理人构成;宝鼎基金由受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组成。三家基金都排除了受益人成为信托人的可能,但三家基金显然对“信托人”、经理人、管理人、托管人的概念认识模糊。(https://www.daowen.com)

《蓝天基金资产信托契约》第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信托人……作为本契约缔约人之一,按本契约规定对本基金进行资产保管的人。”可见蓝天基金实际是把保管资产的人看成信托人。《天骥投资信托契约》第1条第三款规定:“信托人指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信托投资公司”。但从该契约规定的信托人的义务看,信托人似乎又是集保管人与代理人一体。如据“契约”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信托人在进行本条第一款所述之信托代理业务时有下列义务:A.除非本契约另有规定,或除非依照经理人指示行事,否则信托人不得代理本基金:a.进行与本基金资产有关的任何交易,或签订任何合同或契约,或作出任何承诺;b.举借任何贷款资金或发生任何确定或可能的负债或提供任何担保……”可见,蓝天和天骥基金都把基金资产的保管人看成是信托人。在理论上,也有许多人把保管公司视为“信托人”[2];也有人把投资人或受益人或发起人认为是信托人等等。之所以对投资基金中信托人身份出现如此大的分歧,主要还是缺乏《信托法》这一规范信托制度的基本法律;其次是混淆了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中信托人的角色。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信托人(trustor或settlor)是指创设(creates)信托的人。所谓创设指通过一定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设立信托关系,并使他们在法律上分别具备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身份。从信托的发展史看,财产所有人(也可能是信托受益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契约,并把财产交由受托人经营并保管,此时便是财产所有人创设了信托,财产所有人的行为对信托的创设起核心作用,财产所有人便成为信托人(此点已成定论),而保管并经营财产的人便成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但随着资本市场的兴起,信托制度便被引进了这一富有活力的领域,即出现了商事信托中的证券投资信托(此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称谓,在我国称为投资基金)。证券投资信托的最大特点是财产的占有(保管)与经营(即财产管理)分离,而不象民事信托二权合一。信托的创设程序也不同于民事信托,证券投资信托一般由发起人(后来成为信托人)向公众发行“投资信托受益凭证”,该凭证发行成功,基金便成立。从逻辑上说,基金资产的所有权已归发起人而不再是受益人资产的简单集合,发起人根据信托契约把基金资产委托给受托人保管,受托人再根据委托人的指示把基金投资于各种有价证券,受托人有权对委托人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根据证券投资信托的实践、发起人在基金设立后往往成为管理公司或委托人,所以可以说是发起人(或管理公司)的行为创设了信托投资基金,因此管理公司才是信托人,而基金资产的保管公司是受信托人(trustee)。日本1951年《证券投资信托法》第二条第三款也把投资管理公司称为信托人。同时该法第四条第1款也规定:如果不是以委托公司为信托人、信托公司或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为受信托人,信托公司或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为受信托人,不得签订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我国也有学者从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运作程序得出“信托基金为信托财产,委托公司为信托人,信托公司为受托人,投资者为受益人的结论。”[3]所以我们的结论是:管理公司或委托人是信托人;托管人、保管人或受托人就是受信托人;投资者是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