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除人身权外,《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都只能是一种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可以享有的权利,它还不是民事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要让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变为主体实际掌握并享有的权利,民事主体主要就要以自己的行为去取得权利并行使这些权利。而民事权利的取得和行使离不开法律行为制度和代理制度。
《民法通则》的一个新的发展是区别了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它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它区别于公民、法人以同样目的所实施的不法行为、违法行为。后者就叫民事行为。区别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也是为了便于广大群众理解。顾名思义,法律行为既然冠以“法律”二字就应当是合乎法律规定的行为,但又有“违法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等概念,这样就会产生混乱。于是,《民法通则》行为区分了二者的不同,合法行为称民事法律行为,非法的称为民事行为。当然,这种划分的必要性也是值得商榷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最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的意志(即意思表示),那么就有个他的意志能否达到预期效果的问题,这就是法律行为的有效和无效。有效和无效是法律行为的核心问题。《民法通则》仍然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但哪些民事行为属于前者,哪些属于后者却与传统民法和以往教科书的规定不同。过去把凡是意思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民事行为均视为可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提出撤销,也可以不提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过去就属于可撤销的。现在考虑到这种行为的严重违法性以及受害人可能仍然处于胁迫之下,或由于其他原因不敢提出撤销的要求,所以将这类民事行为改为无效民事行为。不仅自始无效,而且无需提出请求就无效。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代理制度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越来越显示其重大作用。《民法通则》总结了我国代理制度的经验,规定了三种连带民事责任,这是具有我国特点的代理制度:(https://www.daowen.com)
1.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应负连带责任。这样规定可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避免实践中因委托书授权不明而给第三人带来难以赔偿的财产损失。
2.代理人与第三人共负连带民事责任:这种连带责任适用于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或第三人明知代理人越权代理但仍与其进行民事活动时。过去,被代理人所受到的这种损失只能要求代理人赔偿,如果代理人无偿还能力,被代理人就无法再要求别人偿还。现在规定了第三人对此负连带责任,这就加强了对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共负连带民事责任:这种连带责任适用于代理人明知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时,或被代理人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这种情况在我国经济活动实践中不时发生,《民法通则》规定了连带责任,这就加强了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