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起草过程中的指导思想
在1986年《民法通则》起草过程中存在六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1.调整范围。
起草时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是,民法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如果说此前的讨论仅限于学术界,那么,《民法通则》起草时,就转变为立法争论。当时南北两边同时召开了立法研讨会:广州的经济法研讨会提议制定经济法大纲,成为调整纵横交叉关系的法律;在北京召开了民法通则起草讨论会。对于《民法通则》调整对象是限于人身关系,还是包括财产关系,还是更广泛一点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彭真同志的影响下,最终确立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解决了学术上、立法上的问题。同时奠定了公法、私法划分的基础。私法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为基础,公法则以纵向的权力为基础。
2.民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此,一直存在争论,比如计划原则、按劳分配原则等计划体制中存在的社会主义原则要不要写入《民法通则》。当时有人主张应写入《民法通则》,甚至把《民法通则》确立的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公平、诚实信用“十四字”原则,说成是资产阶级原则的体现。可见,在当时,在如何确立基本原则方面存在斗争。今天看来,“十四”字原则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3.权利本位思想。
这个问题反映在第五章的名字用“民事权利”,还是“民事权利与义务”上。主张后者的理由是,权利与义务共生、相适应、相对等,不对等有偏重权利、不重义务的资产阶级思想。但是,不对等义务不是就没有义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即为权利;权利是权利与义务的主要方面,决定性的东西,履行义务都是为了取得或实现权利(监护算是较少的例外)。因此,权利本位是不可动摇的。《民法通则》第五章命名为“民事权利”,其权利本位思想是突出的。
4.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https://www.daowen.com)
这表现为采用不采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体系。反对的人认为,英美、法国没有法律行为,“日子过得也比较好”,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抽象,难为一般人理解。但是,民事法律行为这个体系本身揭示了法律行为为意思行为,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是:一要合法,二要真实,三要自由。合法是前提,真实是内在要求,自由是本质。
5.四大“板块”。
除总则外,《民法通则》还包括主体、行为、权利和责任四大“板块”。这样一种板块模式是民通所必须的。民事权利占据很大篇幅,有人称之为“大肚子”。外国有将《民法通则》描述为“民事权利宣言”的说法。只有《民法通则》才能完成规范我国公民民事权利体系的任务。主体作为基础,权利为核心,行为为桥梁(红线),责任为保障机制,这样的“板块”具有重要意义。
6.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问题。
国内法与国际法(我国参加的公约、条约)谁优先的问题,也存在争议。大多数国家规定,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也有的规定国际法优先但不能直接适用。《民法通则》肯定了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民事立法。怎么样解释,我的意思是修改国内法适用,而不是直接适用。这也就是说,在《民法通则》制定之初,与国际接轨的问题就被提出来了。
《民法通则》是一部具有现代性的民事立法的基本法。虽有不完善的地方,但现代性已体现出来了。
由于我国的民事立法采取的是“批发转零售”,在民法通则之后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规,大概有30多个已出台和将要出台。这是一个了不起的庞大的民事立法体系。这样庞杂的单行立法,必然导致立法的重复,原则、指导思想的不一致,甚至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