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仲裁法争议的几个问题
关于仲裁协议,确实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表现,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才能提交仲裁。但有篇论文提到仲裁协议是一种私权的协议,说仲裁员的权利是经过当事人授权的,这点值得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选择仲裁机构,甚至选择仲裁员,但是不能说我们仲裁机构具有国家意志的权限都是由当事人的意志授予的,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机构的权力应该是国家赋予的。论文中提到口头的协议也应认为,引用了许多国家的规定,这个问题我也在考虑。仲裁法里写明了仲裁协议要用书面形式,不用书面形式大家都认为是无效的,但这个问题也可以有另外一种解释。大家知道经济合同法里也写了经济合同应当用书面形式,但如果不用书面形式就说它无效啊?所以虽然法律规定仲裁协议要用书面形式,但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不否认有一个口头协议的存在,那就可以成立的。关键的问题是,如果是口头协议,当事人发生了发争议,那你就完全没有办法印证,所以目前还只能以书面形式作为仲裁协议的主要方式。至于书面协议如何选择仲裁机构的问题,有的当事人文字写的较含混,没有具体对象的表述,我认为只要不发生歧义,就应当推定它是清楚的。比如北京的仲裁机构有两个,而天津只一个,当事人选择在北京和天津仲裁,显然就有不清楚和清楚的区别。
关于仲裁裁决的否决和执行的问题,我不想多说了,这里面涉及一个很复杂很重要的问题,我们国家的强制执行权由谁来行使?七届人大我作为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参加刑法讨论的时候,对这个问题争论很激烈。经过法工委的调查了解,中国现在有十多个单位有直接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权,包括中纪委、工商、公安、税务、海关等部门,后来法工委在王汉斌同志主持下通过了一条不成文的规定:今后凡是对财产的冻结和执行,必须通过法院来行使,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规定。从这个角度看,我们仲裁机构不具有这种强制性。有不少人建议我们国家应该单独制定一个民事执行法,从民事诉讼法中脱离出来,以加强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现在我们感到法院对仲裁保全和执行支持不够,与其说是来自法院对仲裁的一种抵制,还不如说这个问题本身也是法院存在的最尖锐最难的问题,对此我们不应当仅仅看作是法院对仲裁的刁难或者不协作。现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所有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如果下面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不予执行的话,必须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所以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现实来说,还是要强调搞好同法院的关系。仲裁和法律不是对立竞争,也不是争案源,更重要的是双方取得谅解,取得配合。(https://www.daowen.com)
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在国际仲裁委员会也经常碰到,法院在审判中可以直接追加的第三人,一到国际仲裁就常常卡壳,因为第三人往往没有签订仲裁协议,这个问题是不可逾越的东西,我们就只能放在一边,任何一方当事人参加仲裁,必须有他自己愿意的意思表示,他不同意你就没有办法,对待这个问题,我们还必须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