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的性质

三、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的性质

分支机构虽无法人资格,但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却是一个颇需研究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定民事主体只有公民和法人两种,个人合伙和法人联营都属于公民和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特殊形式。就此来说,法人分支机构似乎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在其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否则即属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所为的无效民事行为。实践中也确曾有过肯定这种理解的司法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研)复[1988]17号批复中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如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无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而作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的,该保证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在此情况下,“应将该企业法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然而,大量的实践却与此相反,不仅几乎所有的法人分支机构都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着民事活动,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营业登记的制度本身也赋予了法人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的合法形式。显而易见,否定法人分支机构直接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和其法律行为的效力,无论就分支机构设立的宗旨,还是从实际生活的客观要求来说,都是不能成立的,这里必须澄清以下几个问题:(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