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法人制度和公益信托

(三)社会团体法人制度和公益信托

现代社会有大量以宗教教育、学术、科学、医学、社会救济等公益为目标的慈善性事业,如学校、寺院、基金会、各种学术团体等。这些事业都建立在特定基金之上,基金能否得到良好的管理和运用,事关公益目标能否圆满实现。为了管理和运用各种公益基金,大陆法系各国创立了财团法人制度,英美国家创立了公益信托制度,中国大陆则创立了社会团体法人制度。然而,无论是财团法人还是社会团体法人,只不过是确立了管理公益基金组织机构的法律地位(法人)以及公益基金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并没有解决公益基金有效营运的问题。这是由财团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自身的性质决定的。法律一般均作出如下限制:财团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标,因为营利是一项风险事业,如果营利失败,公益基金就会沦为责任财产,从而使公益目标受到挫折。而公益目标的充分实现又仰仗于公益基金的稳定与增值,这就涉及到公益基金的有效营运问题,英美法几百年实践标明:公益信托制度不失为一种有效管理公益基金的法律制度。各种公益基金的捐款人以及公益基金的管理机构利用信托形式,将特定的公益基金委托给专业的信托机构,由后者代为营运和管理,不仅能够解除捐款人和有关公共机构许多管理职责,节省大量开支,堵塞种种弄虚作假之漏洞,而且在保值的基础上可以使公益基金得到增值,从而更好地服务于慈善及各种公益目标。

对此,日本政府显然有清醒的认识。日本在其民法中规定了财团法人制度,又在其《信托法》中创设了公益信托形式,一开大陆法国家广泛利用信托制度之先河。我国台湾地区新近出炉的“信托法草案”,也准许经由基金会形态,成立公益信托,致力于慈善、教育等公益事业。目前,公益信托在大陆尚未广泛开办起来。然而,大陆市场经济的发育,社会财富的巨增和文明水准的提高,已促成公益事业蓬勃发展起来。因此,可以预见,公益信托在大陆公益事业中将有广阔的用武天地。(https://www.daowen.com)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台湾新近推出的旨在规范公职人员申报财产制度的“阳光法案”创立了一种全新的信托类型——“强制信托”。它要求重要公职人员(包括“正副总统、五院正副院长、政务官、立委、省市议员区县市长”)必须将个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的不动产、股票,移转或设定予有管理能力的信托业代为管理、处分,旨在避免主导或影响决策的公职人员,在拟定政策的过程中牟取不当利益。强制信托制度迥异,世界各国最多只有“自愿信托”的制度,赋予了信托以新机能。这一制度对于正在搞廉政建设、反对权钱交易的大陆,也不无启发意义,值得借鉴与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