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以市民社会的意思自治为其主要实现手段

三、民法以市民社会的意思自治为其主要实现手段

多元化市民社会的构成纷繁复杂,其利益主体与需求层次多种多样,没有、也不可能有全能的智者,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中代其决策,为之包揽福利。民法只能舍弃无数市民的个体特征,从中抽象出一个统一的、适合全体市民社会的人的模型,即他们是智力健全的人,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从而充分尊重他们的抉择,为之提供一个自由、公平竞争的舞台与规则。具体而言,就是充分保障市民通过契约的意思自治,实现其主体利益。换言之,也就是让市民在同他人的合法、自由地交往中获取自身的利益。私法自治以市民的自主参与、自己责任为内容,以市民在民事活动中讲求诚实信用为内在条件,以国家非依正当程序不得干预为其外部条件。这既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又是民事权利实现的主要方式,同时还是民法作为私法区别于公法的重要方面。尽管近年来在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序为主旨的公法领域中,也溶入了一些私法自治的内容,但其基本方式仍然是命令与服从。这种强制推行单方意思的手段,在维护公益的公法领域是必须的。然而,如果使之超越适用范围,延伸于私法领域,其危害将是严重的,甚至是不堪设想的。或许有人认为,时代的指针已经走到了21世纪,自由资本主义的契约自治原则已经过时,应当抛弃了。可是,我们既不应忘记我国过去在民事政策上,抹杀市民自由意思的教训,同时,也不能忽视我国经济发展与法制建设尚处在起步阶段的客观现实。西方资本主义发达国家走过的弯路,固然不必重复,但是,市民社会的基本原则却不能不树立。在我国转轨型市场经济中,特别是市场经济仍然有许多无序状态时,多一些国家干预,是可以理解的,但绝不应使之演化为公法高于私法,国家权力无条件高于私人权利的理论依据和司法模式。(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