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仲裁机构的监督
法院监督仲裁机构表现为下列两个方面:
1.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与确认。如前所述,当代各国和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都承认仲裁庭有权对自己是否有管辖权作出决定。但是,对这一决定是否受到审查却规定不一,大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授权仲裁庭对异议作出裁决,但这一裁决不是终局性的,当事人不服,仍可以撤销之诉等方式要求法院对此进行审查,法院享有最终的决定权;[43]另一种是授权仲裁庭对异议进行裁决,而且这一裁决原则上不再受到司法审查。[44]
中国在这一方面独具特色。依照中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的争议作出决定,但不是采用事后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而是在仲裁的申请和受理阶段参与此问题的处理。换言之,在这一阶段,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均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作出决定,并在一定的情形下法院享有优先权,究竟由谁作出裁决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45]
2.裁决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46]从各国仲裁法和各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来看,都无一例外地承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但是,规定的审查范围宽窄不同:一种将审查的范围限于仲裁中的程序性问题,如仲裁员的裁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授权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等。[47]第二种审查的范围则既包括仲裁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也包括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8]不过,采用后一种方式的国家也在尽力缩小是否审查的范围。[49]而且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一般都采取第一种司法审查方式,以减少法院对这类仲裁裁决的干预。[50]
中国顺应了国际上弱化法院对仲裁干预的趋势,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复审范围的规定与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的对国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的范围基本一致,仅限于程序性问题,即当事人或被申请人只能以裁决存在严重的程序缺陷请求法院复审,而法院也只能以裁决存在程序性问题而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51]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范围,一般而言,在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如果确认裁决存在着《仲裁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或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就会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从《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情形来看,执行程序中的审查范围既包括对程序是否公正的审查,又包括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实体方面的审查;[52]而申请撤销时的审查范围基本上限于程序方面。[53]
综上所述,目前中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范围,在申请撤销裁决方面,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与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内容基本一致,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在裁定裁决不予执行方面,则分国内、涉外两种情况,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要严格一些,监督程度相对较高。
【注释】
[1]本文原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律释评》,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系与刘智慧博士合著。
[2]首先,仲裁法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仲裁法和实质意义上的仲裁法。前者是指国家专门制定的调整仲裁关系的法律,表现为具体的、专门的仲裁法规;后者是指国家制定或确认的关于仲裁的法律规范,表现为民事诉讼法、民事执行法等法律中有关仲裁的法律规范,或者国家缔结参与的国际公约中有关仲裁的规范。本文的研究范围属后者。其次,根据仲裁机构争议的性质不同,可以将仲裁分为普通仲裁和特殊仲裁。前者是指非官方仲裁机构对民商事争议所进行的仲裁,包括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民商事仲裁和国际贸易与海事仲裁(统称为国际商事仲裁);后者则是指由官方机构依据行政权力而不是依据仲裁协议所进行的仲裁,或者对国家之间争端所进行的仲裁。本文的研究范围属前者。
[3]本文比较的国别基础主要有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国《仲裁法》及德国、日本、法国、美国、英国、荷兰、瑞士等国仲裁制度的有关规定。
[4]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仲裁程序”,从第1025条至1048条,对仲裁制度的许多方面作了规定,此为目前德国仲裁制度的基本法律渊源;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八编“仲裁程序”,从第786条至805条,亦如是。
[5]如英国《1950年仲裁法》、《1975年仲裁法》及《1979年仲裁法》;美国《联邦仲裁法》、《1955年统一仲裁法》等。
[6]不过,发布该法令时,同时宣布这一法令是新民事诉讼法典的一部分,此为法国的特色。
[7]各国一般都规定仲裁应当开庭、不公开进行,但如果当事人协议不开庭,仲裁庭应作出决定开庭与否的裁决;当事人协议公开进行的,除某些例外情形,可以公开进行。
[8]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仲裁协议后,又共同放弃了这一协议,那么,解决纠纷的方式就不限于仲裁,而可以借诸于诉讼了,如瑞典即作如是规定。
[9]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即排除了法院对有关争议的管辖权,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法院对受理的已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拥有管辖权,可以受理或继续审理:一是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的,二是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并进行了实质性答辩,且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国《仲裁法》及法国、荷兰、瑞士等国均有这方面的规定。
[10]中国《仲裁法》第8条、第14条,还有该法中有关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及仲裁员制度的规定均体现之。
[11]不过,法院享有对案件的最终审查权,即法院可以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从而使仲裁得到有效的监督。这是目前中外各国的通行做法。
[12]对于仲裁与司法的关系,本文最后一部分还有论述。
[13](前)苏联例外。
[14]如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的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及韩国商事仲裁院。
[15]如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设于日本工商会议所内,总部设在东京,并在神户、名古屋、大阪设有办事处;日本海事仲裁委员会设在日本海运集会所内,并在神户设有办事处。
[16]如法国只有巴黎商会、马赛商会中设有仲裁机构。
[17]如美国仲裁协会总会设在纽约,并在旧金山、洛杉矶、波士顿等30多个城市设有分会。
[18]如英国设有伦敦国际仲裁院,同时该国的40多个专业机构、商会和贸易组织内又设有行业性的仲裁机构。
[19]如德国设有德国海事仲裁协会、法兰克福的仲裁协会、汉堡商会仲裁院,以及其他城市商会中的仲裁机构等十几个仲裁机构,并在波恩设全国性的德国仲裁委员会作为协调机构。
[20]如前文所述,这并不意味着行政可以干预仲裁。
[21]如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设立在商会之内,没有向政府部门登记注册。
[22]如日本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是由日本通产省批准设立。
[23]中国《仲裁法》第10条如是规定。(https://www.daowen.com)
[24]一国的仲裁规则必须与该国的仲裁法协调一致,不得违反该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甚至一国仲裁法中的某些规定可能与该国某个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某些内容相似或雷同。因此我们认为,通过比较各国间的主要仲裁规则,可以大致看出各国仲裁程序规范方面的一些异同。
[25]A:中国仲裁协会目前还未制定仲裁规则。1994年6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中国现行典型的涉外经贸仲裁规则,本文的比较即依该规则。鉴于其与中国现行的《仲裁法》有不一致的规定,故不一致处以《仲裁法》的规定为准。B:国外常见的仲裁规则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ICC)、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AAA)、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SCC)、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LCIA)、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韩国商事仲裁院商事仲裁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德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不列颠哥伦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国际商事仲裁与调解程序规则(加拿大)、日内瓦商事会仲裁规则、维也纳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仲裁与调解规则等。上述前五个规则比较具有典型意义。
[26]如UN规则的规定。
[27]如ICC、LCIA及SCC规则的规定。
[28]AAA规则如是规定。
[29]一些国家在其国内实行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并行的体制,临时仲裁有其自己的规则,特别是在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制订后,有不少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联合国推荐的仲裁规则。中国的临时仲裁尚未发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一部机构仲裁的规则,中国《仲裁法》也没有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所以,当事人必须选定仲裁机构的要求在今后较长一段时间内会保持不变。
[30]普通仲裁即在合议仲裁庭时,除首席仲裁员以外的其他仲裁员。
[31]如AAA规则、UN规则中独任仲裁员的指定即采取此种方式。
[32]SCC规则和ICC规则采用此方式;UN规则中在仲裁员为三人时采用此方式。
[33]LCIA规则采用该方式。
[34]中国《仲裁法》第10条。
[35]如AAA规则。
[36]如UN规则和ICC规则。
[37]如SCC规则和LCIA规则。
[38]中国《仲裁法》第31条作此规定。C规则第14条与此有矛盾。
[39]如国际商会的调解规则、瑞士联邦苏黎世商会调解规则、美国仲裁协会商事调解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调解规则、北京调解中心的调解规则等。
[40]仲裁在其产生后的相当长时间内,完全是在国家司法制度外发展演化的,处于一种绝对的自治状态。其间依靠双方当事人的契约和仲裁人的公正和声望,仲裁在解决民间争议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随着仲裁影响的不断扩大,国家开始通过立法逐渐将仲裁纳入国家的司法制度。由于司法权的不断渗入,仲裁逐渐变成了一种契约因素和司法因素交织在一起解决争议的制定。在仲裁与司法制度结合的初期,法律在允许当事人以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的同时,授权法院多方面干预仲裁活动,英国即是典型例证。直至本世纪70年代末,国家对仲裁的干预才明显减弱,出现了将干预限制在必不可少的限度内的趋势。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966年“文革”以前,在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仲裁与司法完全分离,仲裁表现为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自订规则、自行裁决的多种仲裁规则并存的制度。1978年仲裁制度恢复后,未能理顺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基本是“一裁两审”的格局,大量纠纷涌向法院。直至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颁布,才改变了这种状态。
[42]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还有法国、日本、美国、加拿大、荷兰、瑞士等国的仲裁制度中均有这样的内容。
[43]如瑞士、英国采取这一做法。
[44]《欧洲理事会统一法》第18条:在司法审查阶段,不得对仲裁庭就其管理问题作出的裁决提出异议,除非在就主要争议问题的裁决提出异议的同时,依同样程序就有关管辖权的裁决提出异议。
[45]参见中国《仲裁法》第20条、第26条。
[46]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法院对该裁决的审查;二是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前对裁决的审查。
[47]如瑞士、法国、德国等。
[48]如英国、美国等。
[49]如英国允许当事人的协议排除对实体问题的司法复审。
[50]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制度均采用之。
[51]参见中国《仲裁法》第63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
[52]参见中国《仲裁法》第63条、《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
[53]中国《仲裁法》第5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