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人和财产

三、法人和财产

法人既然包含人和财产两个不可缺少的要素,在探讨完了成员这一要素后,就要研究财产这另一要素。马克思说:“财富的本质就在于财富的主体的存在。”[2]因此,财富只有依附于一定的主体才能实现财富的社会价值,或者依附于一定的个人,或者依附于一定的团体。个人人格与财产的关系大不同于团体人格与财产的关系。个人具有人格并不以财产为条件,没有任何财产的自然人仍然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而团体具有人格则是要以拥有财产为绝对要件,没有财产的团体不可能具有独立人格,财产为法人人格的不可或缺的要素。

法人的财产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法人设立时的财产;一类是法人设立后的财产。前者不是法人以自己的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而是来自于他人的财产;后者才是法人以自己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前者既然是来自于他人的财产,就只能是财产的继受取得(传来取得),因此就必须有合法的权源;后者既然是法人以自己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它可以是继受取得,也可以是原始取得(如生产取得)。本节所要研究的是构成团体人格要素的财产形态,而不是团体取得人格后所取得的财产形态。

团体人格财产的来源可以有以下几种类型:

1.共同财产型:社团法人的财产来源属于共同财产型。合伙团体虽不具有独立人格,它与社团法人的财产责任性质完全不同,但就其财产来源来看,却属同一类型。这两种团体形态的财产均来自其成员的出资,不论其出资是出资人的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不论这种出资是以股份形式或非股份形式,也不论这种出资构成的财产性质是出资人的共有财产或团体的独立财产,团体财产的本质属性都是其成员的共同财产。其原因有二:一是股权和所有权的可转化性:出资人在不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中所享有的是共同所有权,而在具有独立人格的经营团体中所享有的则是股权,而股权却是从所有权转化而来,二者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只是形态的不同。公司的股东虽然只享有股权,但公司的财产完全来自各个股东的出资,公司终止后其财产仍然归股东分配,所以公司的财产归根到底是属于所有股东共同所有;二是股权和共同所有权内容的相似性:在合伙中所有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这种共同所有权主要包括按出资比例享有分配红利的权利、共同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以及合伙解散后按出资比例要求得到相应剩余财产的权利,这与股权的内容基本相似。可以说,股权是多数共有人在经营团体内所享有的权利的高度、特殊发展形态,但其基础仍是共同出资和共同所有。

一方面我们说构成这种团体人格的财产来自共有,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说,财产共有就已形成了团体的最初形态。任何财产共有中都有每个共有人单独行使其财产权的部分和所有共有人共同行使财产权的部分。虽然所有权仍然归每个共同所有人所享有,但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处分等权能的行使已不像完全归一个人所有时那么完整、充分了。既然是由共同出资组成的财产,也就离不开对财产的共享收益和共同经营管理,而只要有财产的共同经营管理,就已经有了团体的最初形态。罗马法中的各种合伙形式就是这种团体形态的最早形态,是典型的非法人团体形态,发展到公司,则是这种团体具备法人资格的形态,是这种形态的团体发展到完善阶段的表现。

共同财产型的团体具有独立人格后就构成了法人的独立财产,但这些财产同法人成立后所取得的财产都离不开共同财产这一基本特征。因此,这种类型的团体人格,其财产也离不开共同管理经营和共同享受利益的这一基本特征。

2.捐助财产型:财团法人的财产来源属于捐助财产型。财产捐助行为在团体人格的财产形成和财产管理等方面有如下一些特点:

(1)捐助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它与赠与虽然有许多共同之处,但后者属双方法律行为——合同。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捐助行为,只需要有捐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便可以成立,它不需要接受财产的团体的同意,更何况捐助财产只是设立团体人格的行为,实施这种行为时,原本也没有赠与关系中那种受赠与人的存在,所以,捐助行为是一种没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捐助人有了这种意思行为,就对他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就必须履行财产捐助的义务,这点又与赠与通常属于要物合同不同。

(2)捐助行为就其法律性质来讲虽与赠与行为不同,但就其无偿转让所有权这点说来却又是相同的。捐助行为不仅使捐助人对捐助财产失去了所有权,他也不能要求从捐助财产中得到收益,也不能要求在这种类型的法人解散后再收回自己的财产所有权,一句话,捐助人与财产最终脱离关系,失去了一切经济利益上的直接关系。捐助财产和所设立的团体人格具有了不可分的财产联系,法人享有了完全所有权。正是由于捐助人对其捐助财产不能收益,决定了这种团体人格只能是公益性质,这是它和共同财产型团体人格不同的一个原因所在。

(3)捐助人通过捐助行为虽然失去了捐助财产的所有权以及相应的物质利益,但却可以规定这些财产的用途。这类法人虽然取得了法人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的权能要严格按照捐助人规定的权利能力范围行使,所以,这种法人所有权是权能受到设立人意志制约和限制的所有权。捐助人也有权依法监督这类法人财产权的行使。

(4)捐助人可以在规定捐助财产使用用途的同时,指定所设立的法人的管理机构。捐助人捐助财产的意志行为虽为公益目的失去了自己的财产利益权,但却可以保留财产的管理控制权。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捐助财产型法人的财产已完全脱离了自然人的人格,它既不是捐助人(设立人)的财产,也不是其成员或管理人的财产,这是真正意义上的法人所有的财产,财产紧密依附于团体人格。但是,这种类型的法人又不能对其所有的财产随心所欲地支配,它仍受到设立人的意志的“宏观”控制,不能跳出“如来佛的掌心”。

3.国家财产型:国家财产型的法人财产源自罗马法始,在任何类型的社会中都始终存在,而在社会主义社会更为普遍。从团体人格的形成来看,国家财产可以有三种形态:

一是预算拨款型:靠国家预算拨款而形成的团体人格在西方称之为公法人,在我国则是机关法人和某些事业单位法人。这些团体本质说来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因为他们的一切财产开支均由国家预算承担,他们的一切收入也均应上交给国家。国库才是真正的财产所有者。其次,这种类型的团体人格对国家财产不能有较充分的支配权,当它不能用预算拨给的经费和实有的财产来抵偿债务时,不发生破产问题,一切责任均应由国库承担。我国这种类型的团体均在法律上享有了独立主体的资格,其实这类团体的法人资格只不过是一种象征和外壳,就其实质地位看,它没有真正独立的财产,更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国家仍然能够依照自己意志影响预算资金的拨给和所形成财产的划拨。(https://www.daowen.com)

二是授权经营型:这是靠国家将财产授权给团体人格经营管理。国家享有的所有权虚化,企业法人的经营权实化,因此,企业法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对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授权经营的财产虽然不是企业法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但仍然可以说是它的独立的财产,因为这些财产已经与国库脱钩,国库也不再为这些财产的亏损承担任何责任。比起第一种类型来说,团体人格的财产已然摆脱了国库的直接控制和支配,但它仍然还不是对财产的完整所有权。

三是股权投资型:国家财产也可以股权投资形态出现。这里指的仅是财产完全由国家股份形态形成的团体人格,而不是由国家和其他出资人股份共同形成的团体人格,后一种应属前面已叙述过的共同财产型。无论在西方国家或我国均有单一以国家股份形态构成其财产的法人。在这种类型的国有财产中,国家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已然转化为股权,而所有权已然为所设立的法人所完全地独立拥有。这种团体人格可以行使其完整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这一点是它与前两种国有财产形态的根本不同,国家以股权形态享受这种法人因享有财产所有权而取得的利益,这类团体也可以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后将部分股权转化为非国家所有形式,包括转化为职工所有形式。

上面所说的这三种国有财产类型从广义上说也包括(或者也适用于)地方自治团体财产的形态。

4.总有财产型:总有是日耳曼法的国有团体财产形态,主要表现为村社团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总有财产所有权的诸项内容依照团体内部的规约加以分割。总有财产的管理、处分等支配权能属于团体;而使用、收益等利用的权能则分属于团体的成员。团体成员不得请求分割总有财产,即使在成员离开这个团体时,他也不得分割。团体成员离开团体时也就自然失去了对相应土地的使用、收益权。从团体人格的财产形态来看,它既不完全是团体成员的共同财产,也不完全是团体单独所有,而是兼具两种内容。

总有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也体现了团体因素,它须得到全体成员的同意,也可以按照团体的规约,以多数人的意志决定。如果团体成员个人对财产使用、收益时违反团体规约,团体可以中止其行使这些权利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甚至可以把该成员开除出团体。

对于总有财产的性质以及它所构成的团体类型,恩格斯有段叙述,他说:“在农村,占统治地位的是在原始共产主义基础上成长起来的马尔克公社,起初每个农民都有同样大小的份地,其中包括面积相等的各种质量的份地,并且每个人在公共马尔克中也相应地享有同样大小的权利。自从马尔克公社变为闭关自守的组织,没有新的土地可以分配以来,份地由于遗产继承等原因而发生了再分割,……结果产生1/2、1/4、1/8的份地以及相应地在公共马尔克中享有1/2、1/4、1/8的权利。以后的一切同业公会都是按照马尔克公社的样式建立起来(中世纪的商人决不是个人主义者,他像他的所有同时代的人一样,本质上是共同体成员。)[3]恩格斯这里所说的马尔克公社就是土地总有的典型,每个成员享有一定份额的权利,就是指享受相应份额土地的使用、收益权。

古代日耳曼人的马尔克公社是这种类型的团体,中世纪的商人行会组织“基尔特”、手工业者的行会组织“祖夫特”以及其他一些劳动组合也是这种类型的团体。现代以色列移民所组成的某些村社(公社),也是采取这种类型的团体。在我国,以前的家族团体、同乡会馆、行业组织也属于这种财产类型的团体,不过有的具有独立人格,有的不具有罢了。这种财产形态的性质及其历史演变和作用,对于我们研究团体人格的财产形态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和借鉴作用。

5.信托财产型:信托制度始创于11世纪英国,流行于英美法国家,近半个世纪来,大陆法许多国家不同程度地实行了这一制度。

信托委托人(信托设立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它和大陆法委托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只是按照委托授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却是按照委托人的意志来管理或处分财产。在信托关系中有财产的转移行为,所以它具有物权性质。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在商业信托发达的地方,受托人往往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事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受托人,其业务就在于经营、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些信托财产往往就构成了法人的财产来源。最典型的信托财产型的法人是各种基金会。所以,这种法人财产来源的形态与上述几种均有所不同。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是一个理论上颇有争议的问题,到底谁应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在研究信托制度的学者中认识不尽一致。用大陆法中绝对所有权的理论是无法了解和解释信托财产关系的。信托财产关系是建立在所有权相对的理论、所有权模糊的理论之上的。从所有权诸权能来看,无论是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均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诸权能,也就是说,不享有绝对意义上的所有权。委托人设立信托后,便失去了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管理、经营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委托人失去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后可以占有、处分以及经营、管理这些财产,但财产处分后或经营管理中取得的利益应交给受益人,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受托人享有的只是支配权意义上的所有权,或者可以称为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但仍不是完整的所有权。受益人不占有信托财产,名义上也不享有其所有权,但所有权很重要的一部分权能——收益权主要归他享有。如果按照一些英美法学者的意见,所有权的实质内容是收益权的话,那么受益人被视为所有权的实际享有者,但他也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诸项权能。

从上述分析看,信托财产型法人的主要特征是:

1.它是依契约而设立的,这种契约行为既不同于授予国家财产的国家行为、行政行为,也不同于捐助财产的单方法律行为,也不同于公司设立的章程行为、加入行为。

2.从财产权的性质来看,它既不是完全所有权,也非经营权、股权,而是一种信托财产权,这是一种支配权与受益权相分离的财产权。

3.从法人对财产所享有的权限范围来看,作为法人的受托人对受托财产享有较充分的支配权,委托人和受益人都不享有支配受托财产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视其为受托人自己的财产,即法人自己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