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传统的巩固与发展

四、民法传统的巩固与发展

如果说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颁布是“民法”之所以最终确立为传统的标志,那么,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则是这一传统的巩固发展。换言之,没有后者,民法传统也已是现实的存在,但由于后者的出现,民法传统又得到了进一步地发展改进,从而使得这一传统又获得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存续的生命力。《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功绩,它高于《法国民法典》之处正在于此。

从历史上看,德意志民族与拉丁民族有很深的渊源。公元476年,日耳曼人攻灭西罗马帝国,并在罗马帝国的废墟上继续其相对滞后于罗马人社会的军事民主制社会。从这时起,日耳曼人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就与罗马人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结下了不解之缘。早在中世纪日耳曼各部族继受罗马法之前,他们就通过各种途径,主要是教会法讲习和一般法律教育来接触了解罗马法。15世纪后半叶在德意志人国家中展开的罗马法继受“远远胜于在法国,英国更不用说。它不仅造成罗马法律制度和概念的广泛继受,而且还促使了法律思想的科学化,而如此规模的继受是其他民族所未曾经历的。”[23]日耳曼民族所以如此深刻地继受了罗马法,自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条件。首先,形成于日耳曼习惯法法律渊源的法律及其相应的形式与制度在中世纪后期已渐渐不能满足日耳曼人社会生活本身及其与异民族交往活动的需要。而罗马法恰恰是在思想原则、立法形式和规范内容诸方面给日耳曼人社会提供了现成的典范。其次,德意志帝国的国力到中世纪后半叶时已颇为削弱,中央集权的帝国司法机构与体系并未真正确立,而一个代表着德意志民族法律文化本身的法律职业阶层也没有形成。因此,体系与制度完备的罗马法就有可能顺利地进入德意志人社会的法律生活并渐渐喧宾夺主,取而代之。当然,这种夺主与取代只能是在融合渗透的基础上发生。也就是说,罗马法在德意志民族国家中的继受并不意味着继受民族或国家本身固有的法律或其文化完全被摈弃。相反,德意志人继受罗马法的结果只是它拥有了后者,或者是后者成为前者法律文化中的一部分。而一个法律传统的形成、确立及其发展不外乎就是各个不同民族或国家之法律文化相互影响和渗透,彼此借鉴和融合的结果。

不过,对于近现代法律文化或许更有意义的是,德意志人又在以往历史已奠定的基础上制订颁布了与罗马法有血脉之缘的《德国民法典》。这部民法典的诞生将已由《法国民法典》及其他法国诸法典确立的民法传统予以拓展光大,并使之在制度与技术上,原则与思想上,形式与内容上达到了新的时代高度。其结果,民法传统在现代社会的生命力得以加强,民法传统在当今世界上的分布范围更为扩大。(https://www.daowen.com)

《德国民法典》制定颁布于19世纪末年,但其准备工作可溯及到18世纪初。如前所述,最早将法典编纂付诸实施的动议出自于弗里德里希二世,此人曾是法国启蒙哲学的追随者。不过,“当18、19世纪之交《普鲁士普通邦法》(Das Allgemeine Landrecht fur preuβigischen Staaten)和《奥地利普通民法典》(Das Allgemeine Burgerlische Gesetzbuch)相继颁行之时,理性法这颗明星已开始沉坠”。[24]继之兴起的是对德国近现代法学及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的历史法学派(Historische Rechtsschule),其代表人物之一是冯·萨维尼(Friedrich Karl v.Savigny,1779—1861)。历史法学派的主要思想是:法律不外乎是一种“民族精神”(Volksgeiste)的体现,是来源于民族灵魂深处,并经过长期历史进程孕育成熟的一种文化现象。所以,离开民族自身的历史和文化,体现为法律的“民族精神”就无从谈起。该学派的思想观点在19世纪初发生于萨维尼与蒂鲍之间的著名论战中得到了系统的阐发。[25]“由于萨维尼认为所有法律都是历史上生长的法律,所以他和他的历史法学派同仁们均将注意力放在历史发展中的法律之上”。[26]而事实上他也对德国的日耳曼法研究起了决定性的推动作用。但是,萨维尼本人终生致力研究的则大体是古典罗马法(Das antike rumische Recht),他的主要门生也多效法其学。就此而言,萨维尼的历史法学纲领并未被其本人贯彻。不过在历史法学派的倡导下逐渐形成了一种新的学派,此即“学说汇纂派”。[27]它以把罗马法律材料加以系统化、教条化的整理作为主要任务。通过学说汇纂派的努力,“德国法律秩序现今体现为一个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的制度、概念及原则完整的体系;通过逻辑的因而也是‘科学的’运用,就能获得对所有法律案件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就沦为一种纯‘技术’过程,一种只听从抽象概念那种臆想的‘逻辑必然性’(Denknotwendigkeit)的计算过程,而对实际的理智、社会的评价,伦理的、宗教的、法律政策及国民经济的权衡斟酌则根本不再发生联系”。[28]学说汇纂派造就的这种“概念法学”(Begriffsjurisprudenz),后来颇多地影响了《德国民法典》的制订,以致给后者以明显的烙印。总的说来,这既是《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的不同或高明之处,又是它的不足之处。[29]

在前述历史背景下,德国于19世纪中期开始实施近代私法的统一编纂。1848年通过了《汇票条例》(Die Wechselordnung),1861年又通过了《德国普通商法典》(Das Allgemeine Handelsgesetzbuch),1865年复由专家与学者提出了一部债法草案——“德累斯顿债法草案”(Dresdner Entwurf)。普法战争[30]之后,俾斯麦借民族国家统一之势,加紧了立法工作。从1874年至1896年,22年间先后有二个民法编纂委员会执行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当1887年第一委员会将差不多完全产生于书斋的第一部草案提出以后,受到多方面的指摘,以致它显然不能为人们接受。于是,1890年复召集第二委员会对该草案加以修订。第二委员会除了对该草案遭受最激烈抨击的部分作了略微变动外,并没有对原草案作什么重大修改。1895年,第二部民法典草案连同其“备忘录”一并提呈国会,次年由国会通过,并由皇帝钦定于1900年1月1日生效。

和《法国民法典》相比,《德国民法典》不仅独具风格,而且还在形式、内容方面有很多不同。究其原因,主要是两部法典所处的历史时代颇不相同。通常“一部民法典编纂的特点根本上是要由它所赖以产生的特定历史条件来决定。”[31]《德国民法典》较之《法国民法典》差不多晚了一个世纪,而在这段历史时期内,欧洲社会恰恰酝酿并实现着时代的转折。《法国民法典》颁行之时,正值大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不久,尚为自由资本主义蓬勃发展之际;而《德国民法典》颁布之时则是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已接近或基本完成,因此,反映在这部法典中的思想与规范远非像前者那样激昂进步,相反,明显地冷静保守。就此,当代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Radbruch)的评价颇为中肯:《德国民法典》“与其说是20世纪的序曲,毋宁说是19世纪的尾声”。[32]或如齐特尔曼所言:它是“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终结,而非一个新的未来的果敢开端。”[33]然而无论怎样,它毕竟是反映了《法国民法典》限于时代而不能或未能反映的社会关系。另外,由于受学说汇纂派的深刻影响,它在语言、技术、概念和结构诸方面独树一帜。质言之,它是要用之于专家或法官的法典,而不是要用之于人民大众的法典。不过,这种缺憾也许又正是它的价值所在,即它的规范的准确性、清晰性及完整性。历史已证明,《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又把民法传统发扬光大。它对后来意大利、希腊、葡萄牙及亚洲的日本、中国国民党政府的法典编纂都有着直接或间接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