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和撤销权制度

(三)完善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和撤销权制度

破产法上的无效行为制度和撤销权制度源于民法理论上民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可以概括为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间内(破产宣告前的一段时间)所为有害债权人一般利益的行为,依破产法的特别规定而构成无效的制度。破产无效行为的发生,将产生民事无效行为相同的法律效果,即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因破产无效行为转让的财产或让渡的利益,应当重新回归破产财团,供债权人公平受偿。而对于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间内,实施有害于债权人团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并使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者利益回归破产财团。破产管理人所行使的这种权利即称之为撤销权。目前,对于破产法上究竟适用无效行为制度或是撤销权制度,两大法系仍存在争论。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遵循破产溯及主义的立法原则,认为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临界期间的行为,主张适用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如《英国破产法》第37条作了明确规定。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不认为破产宣告可以溯及既往,主张以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来否定债务人在临界期限为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的效力。如《德国破产法》第29—42条,《日本破产法》第72—86条都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笔者认为,这两种制度的最终价值目标均在于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以逃避债务,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破产程序下债权人的利益。但由于两种制度法律后果毕竟不同,且适用中各有利弊,因此,我国在立法制度的选择上可采取二者结合的态度,区别不同的行为而适用不同的规定。对于隐匿、私分财产、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应当然宣告无效,并且不允许存在一个宣告前的临界期限,即该类行为无论何时发生,均得宣告无效。但对于无偿转让财产和财产权利的,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债权等其他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涉及相对交易人的利益选择,故不宜一律确认无效。立法上可赋予管理人、破产清算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同时规定这类行为发生的临界期限。如此,既保护了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又使正当的交易安全不受影响,从而有效防止商自然人利用“破产”实现非法利益的目的。(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