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含有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都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通则》的通过并不意味着民法调整范围的任意扩大,也不意味着把经济法、劳动法、婚姻法等都囊括进民法体系。

罗马时代的市民法确实是无所不包的。从罗马市民法发展至今的全部民法历史,并不是民法不断“膨胀”、不断“扩张”的历史,恰恰相反,是它不断被“蚕食”、不断从它的母体中分化、独立出一系列新的法律部门的历史。一方面,从民法中分化出商法、经济法、劳动法、土地法、集体农庄法、家庭法、婚姻法等;另一方面,这些新的法律部门又以它新的经济、社会内容大大充实了民法的原则和内容。从调整范围的广度来说,它似乎比以前狭小了;但从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度来说,它又比以前丰富得多了。这是社会经济生活越来越复杂、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给它的上层建筑——法律制度所带来的必然结果。

从整个民法发展的历史中,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四组既矛盾又统一、既分化又相联系的辩证关系:

1.经营性财产关系与非经营性财产关系。

最初的民法调整统一的财产关系,既包括经营性的,又包括非经营性的。但逐渐商事经营活动就具有越来越独立的特征和规律:追求经济合理化;获取最大经济效益;力求商事活动的方便、迅速、安全;逐渐形成国际统一规范等。商事活动越来越成为民法中最积极、最活跃的部分,从民法中逐渐独立出一套具有商事特征的概念和体系。从民法的相应概念中出现了商人、商自然人、商法人、商事合伙、商事公司、商业名称、商誉、商业住所、商事活动、商行为、商事代理、商事合同、商事买卖、商事运输、商事借贷、商业信托、商业票据等概念。最后,商法终于在许多国家被承认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它又与它的母体密切联系。商法没有它自己的所有权制度、时效制度、侵权行为制度等。

资本主义国家商法从一开始便具有国家干预的因素,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以及商事企业登记法等均明显具有国家强制干预的特性。近一百年来这一特性更为明显。这就是商法的公法化。商法的公法化又促进了资本主义社会公法和私法的融合。难怪一位外国学者不无夸张地说:“19世纪的商法就是20世纪的经济法;20世纪的经济法就是19世纪的商法。”我国没有商法,我国的经济法也不是外国的商法。但商法的发展过程可以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迪。

商法不断从民法中分离的过程,正是民法不断从商法中吸取营养使自己更能和时代同步的过程,也就是外国一些学者所称的“民法商法化”的过程。民法的这种发展过程也可以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迪。

2.横的财产关系和纵的财产关系。

最初的民法确实是调整全部财产关系的,既包括横向财产关系,又包括纵向财产关系。但逐渐纵向财产关系就脱离了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范围。随着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越来越多,这种干预作用就越来越与民法的“私法”性质相冲突,纵向财产关系就越来越与民法脱钩。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初期,民法似乎已经“纯化”到了调整“绝对”平等的财产关系了。资产阶级“自由、平等”的政治口号在民法中便体现为“意思自治”和“权利能力平等”。(https://www.daowen.com)

但是,就像自然界的物质再经过提炼也不可能绝对地“纯”一样,民法所调整的横向财产关系更不可能那么“纯”。有些民事权利义务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离不开一定的行政行为,在资本主义社会如此,在我国更是如此。公民的地位离不开户籍管理,法人的地位离不开核准登记,遗嘱离不开遗嘱认证,继承离不开遗产管理。在主要是横向经济关系中的合同、竞争领域中,有反对不正当竞争的行政措施。在主要反映经济行政管理的森林法、土地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及其他许许多多的法中,同样离不开所有权、使用权、承包权、相邻权以及其他有关财产占有和支配、取得和流通的权利。因此,那种认为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不能有任何体现纵向关系规范的观点,或是认为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不能有任何体现横向关系的规范的观点,无疑是过于机械了。

3.所有制关系和商品关系。

民法从其诞生开始,就调整私有制商品经济社会的财产关系,它既包括所有制关系,又包括商品关系。二者既可以分开,又不能截然分开。

在公有制商品经济社会中,确实从传统的私有制民法中分化出一些独立的法律部门,如土地法、苏联的集体农庄法等。这些法律部门从民法中独立出来,确实体现了社会主义民法的特征,也是民法在公有制社会的重大发展。随着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变化,民法的调整范围也会随之变化。民法绝不是万古不变的。

但是,横向财产关系正是商品经济关系的主要表现。离开了商品经济关系也就谈不上民法了。建国三十多年来,在相当长时期内不重视民法的作用,这正是不重视商品经济的必然表现。今天,制定《民法通则》也正是重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作用的必然结果。发展横向的合同联系和发展横向的企业联合,就必然要有一些商品经济共同性的法律规范,如买卖、租赁、公司、票据等。不能把调整搞活经济的商品关系的民法,简单地斥之为套用资产阶级民法理论。

4.生产关系和家庭关系。

民法从其一诞生就是既调整生产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民法所调整的市民社会生活,就是指社会物质生活。那么,什么是社会的物质生活呢?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的序言中说:“根据唯物主义观点,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蒂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是,生产本身又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繁衍。一定历史时代和一定地区内的人们生活于其下的社会制度,受着两种生产的制约:一方面受劳动的发展阶段的制约,另一方面受家庭的发展阶段的制约。劳动愈不发展,劳动产品的数量、从而社会的财富愈受限制,社会制度就愈在较大程度上受血族关系的支配。”[4]可见,物质资料的生产关系与家庭关系既不是一回事,又有很密切的关系。有人把私有制社会民法调整家庭婚姻关系解释为私有制社会的家庭婚姻关系都是商品关系。这种把复杂社会现象简单化理解的作法,不是科学的方法。这样说并不是否认私有制,特别是资本主义社会中家庭婚姻关系商品化的性质。

随着社会主义人与人关系的变化以及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家庭婚姻关系与商品经济关系越来越没有共同点,所以,社会主义社会的家庭婚姻关系从民法中独立出来是完全必要的。但是,这二者仍然有一些内在的联系,特别是家庭婚姻关系具有平等主体间关系和其成员相互间财产关系的特征。在《民法通则》中规定家庭婚姻关系中的基本原则并不排斥婚姻法仍然是独立的法律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