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企业应是民主企业
现代企业是资本企业是就它的产权而言,自治企业是就它和政府的关系而言,而就其治理结构而言企业应是民主企业。董事长的权限和性质在公司法中写得比较清楚,只有董事长能作法定代表,以前这条很多人有不同的异议。在德国可以是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也可以由经理作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就存在问题,经理的地位到底是什么,经理的权限是什么。现在在三资企业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董事长和总经理为两方各出一人,董事长常以自己是法定代表人来干预经理的权限,所以也有人提出经理的权限是不是法定的,董事长能不能干预经理的权限,章程中是否可以对其作出限定。我认为首先应将经理的法律地位加以规定,从目前情况看,我国没有商法,也无商法典,按规定经理的权限不会只规定在公司法中,应写在所有商事准则里面,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也有经理人,合作社将来也会有经理人,经理的地位不应只限于公司法中的经理。从商法来说,经理的地位是全权的代理人。从这点说,第一它是代理人,是通过代理这一民事关系来说的,董事长是选出来的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一个是代表人,一个是代理人,代理权是由于经理的聘任确定的,所以作为全权代理人的重要特征是聘任的,不是任命制,也不是选举制。我认为聘任的机制有三个特征,第一个特征是合同制,有聘任的期限,有聘任的要求。第二个特征是它应是竞争的机制,在竞争中选更好的人来担任,第三个特征是它需要有公开的机制,要有透明的机制。第二,它是全权,它不需要授权委托书,也不用对权限作另外的规定。
另一个大家讨论比较多的是经理人签订合同。董事长签署公司的股票、债券,公司法规定公司要发行股票、债券,要由董事长亲自签字才能有效,现在比以前多了一点的规定是在公司董事会闭会期间,公司根据需要可以授权董事长在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这是相当谨慎的,法律上没有董事长可以行使董事会全部权利的规定。我们应确立这样的制度,合同的签字不一定要有法定代表人。现在外贸的实践中常出现这样的问题。外贸的一些合同往往就是业务员签字,如股票的交易,期货的交易,如在新加坡发生的巴林银行事件,它的业务员就可全权代表公司在东京股票市场,期货市场进行交易,我们在涉外事件中遇到不少这样的情况。
有一个国际仲裁的案子,黑龙江农垦公司与中国化工日本公司订了一个合同,是由业务员签的字,发生的问题是业务员签的字生不生效?按外贸惯例,业务员就是代表,但外方不承认,他认为只有董事长能代表公司。如果仅看有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那我们在实践中许多合同都会发生问题,大家知道这次合同法中有表见代理的规定,如果这个业务员是明显的代表了公司的行为,对外签订的合同,公司不加以否认的而且对方也同意的,就认为是表见代理,此合同有效。
这样就又出现了第三个问题,就是经理人的权限到底是法定还是约定。股东会、董事会、董事长的权限是法定的,法律没有写的,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而惟独在经理的权限方面有一个单独的规定,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允许在公司的章程里扩大或限制经理的权限,这也是世界的通例,比如按公司法的规定,经理可对外签订合同。虽然没有这么写,但包含着这方面的意思,但我这个公司就是在章程中明确写了,公司的经理只能签订100万元钱以内的合同,超出100万元钱,必须经过董事会讨论,或规定超出100万的合同必须由董事长来签字,能不能通过章程的规定来约束经理的权限,这是可以的,理由就是公司法的119条。有人提问,对法律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的时候,能不能对抗其他人,受不受这个限制。因为这要通知与公司作生意的人,告诉他我们的经理只能作100元万以下的合同,100元万以上的合同是无效的,如果你告诉他了,就可以对抗。如果没有告诉怎么办呢?就是通过章程有所约束的,未告诉第三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别人不知道,与经理签了500万元的合同,除非他是恶意的,否则他不受限制。
第四个问题是撇开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权限不说,另一个制约机制是董事长和总经理之间的关系。由于我国在国有企业中实行的是厂长负责制。它最大的问题是一人负责制。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人就想用企业法中的某些概念来表述,认为公司是董事会(长)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这是不准确的。应该说公司法中董事长的权限和经理的权限都是法律所规定的,各国公司法的发展都认为董事会的权限不是股东所赋予的,董事会的权限来自法律的规定而不完全是股东会,股东不可能开会决定将董事会的权限缩小。同样董事会可以聘任经理,但经理的权限是法律所规定的,按道理讲董事长只是管董事会决议的执行,公司的大政方针是否得到贯彻,公司的日常经营指挥权都在经理、副经理以下的人员,他们都是由经理来任命的,所以说经理的权限是相当大的,在这种情况下,董事长、董事会只能在认为经理不合格或违法而免他的职。在公司的管理中往往董事会是虚设的,董事长只是名誉性的而实权完全在经理,这样经理就变成了一切权力集中的人物。另外一种模式是董事长认为我是法定代表人,工厂里不仅决策大权我要来管,而且日常经营管理,乃至一般人事变动都管,这样就把董事长的权限扩大,他享受了一些本应由经理享有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很容易走两个偏向。这是实施公司法中问题最多的。当然我们刚才也讲了在三资企业中,一方担任董事长,董事长能干预经理的权限,作经理的一方又希望将董事长的权利拿来一部分。在现代企业制度中,怎么处理好董事长和经理的权限分工和制约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公司法制定时,特别考虑到了我国公司的一个特点,就是大多数公司是原来的企业改制成的,因而在股份公司的设立中体现出了它的特点。所以西方的学者,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研究我国公司法时注意到了这一点,公司法的总则和具体规定中都有国有企业改制的痕迹存在。在总则中最重要的是第7条,第7条讲的国有企业改建成公司而且是针对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基本原则和步骤,它讲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的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叫做一个转变、五个步骤。一个转变是要转变经营机制,包括原来的产权机制、政企机制和内部的管理机制。我认为五个步骤特别重要,第一个是清产核资,这个概念比较准确,国有企业转换成公司法的公司必须要清产核资,其目的是将原来国有企业的资产有一个比较准确的界定,不要因为转换成股份制而使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可能在评估的过程中减损,贬值,但这个问题在实施的过程中有几个难点,比如有的固定资产折旧已经到期了,有的是评估了一个价格,但实际上没人买,再有无形资产怎么来评估,无形资产中的非专利技术和商誉怎么办?我们对商誉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如果这些都评估成了资产也不好,绝对的不评估也不好,我说的是在商业名称中所凝聚的信誉而不是服务商标,服务商标可以归纳为商标权。全聚德在国外已经作为资产了,在国内还不可以,我国现在不允许用企业名称中所凝聚的商誉作为出资,公司法只规定五种出资,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没有“等等”。第二个是界定产权。我认为是界定哪些是国有资产。因为国有企业中也有非国有资产,现在叫集体企业的有的是真正的集体企业,有的是国有财产,这要界定清楚。我国东北的一些老公司,据他们介绍,十万人的国有企业,注册为集体的已有四至五万职工,这样的国有企业中有集体企业的资产到底怎么界定,它应界定为国有财产还是集体财产呢?为这个甚至闹了很大的纠纷,如劳动服务公司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但是由国有企业来投资,用的房子和水电都是国有企业的,这与职工完全拿自己的钱来建立的企业又不一样。这是非常难划分的,包括用国有企业的名义贷款自己来增值的问题,弄不好会发生冲突。国有资产的界定产权有第二个内容,如果里面有投资的话还要界定不同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上次华能与本溪钢厂的纠纷就是这样,本溪钢厂有很多是华能公司的投资,现在要改制了,华能投资的这部分怎么办,是贷款还是投资,不能笼统界定为国有股,再有要界定哪些是国家股,哪些是国有企业股,也是明晰化的过程。第三个是要清理债权债务,这有一个原则是只要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法的公司不论国有股在里面占多大比例,它都是另外一种性质的企业了,不能把原来的债权债务带走,如果债权大于债务转来由公司股东享有,则国家吃亏,如果债务大于债权,转到新的公司中则股东就吃亏了,所以公司法在这个问题上是很严格的,律师在作这个问题一定要明确。国有企业转成公司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要清理,这个清理是不是指必须要还清呢?有的经过新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也可以转过来,但必须在信息披露中说清楚。现在清理债权问题不太大,关键是债务,债务要区分银行的债务和非银行的债务,欠银行的债务作为呆账、坏账来冲销或清还。对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经企业同意可以将债权转为股权,这条已有了明确的政策,它能促使公司改制更方便的进行,一个企业欠另一个企业的债务变成了股权,一个国有独资企业变成了两个或三个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个是评估资产,这里用评估资产不好,容易与前面的清产核资弄混。很多人问这评估资产是什么意思,我认为这是将国有企业的哪一部分作为新设立的公司的注册资本。这里有几个问题,一个是非生产性的要剥离,不能将工厂附属的学校都作为资本来投入;第二个是土地怎么办?原来的国有企业往往土地的面积很大,上面已经盖好了厂房或宿舍,这部分如果无偿的转过去是不行的,一旦成为股份制的公司,土地绝对不能无偿使用。所以土地如何折价入股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现实中转轨的需要,土地管理部门通常采取三个办法来解决土地有偿使用的问题,第一个是折价入股,这通常是在上市公司,第二个办法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把这块土地使用权以出让的办法来转给公司,这也有一定难度。第三个也是用的比较多的是土地出租的办法,租金并不是按面积而是可以根据效益情况来调整。第四个评估资产的问题实际上不是评估资产了,而是如何解释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福利待遇的问题,不能把原有企业的这些问题都转嫁到新的公司。现在的办法是将这部分转成社会来负担。第五个是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即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的制度。我想公司法第7条对今天国有企业改组成公司仍有现实的意义。除了改制就是公司的重组和兼并,我想谈一点是,作为公司也好,作为国有企业也好,搞兼并,现在正在搞一个兼并条例,有什么优惠政策里面会规定。我想从广义的企业来说三种兼并的模式,一个是购买式,一个是合并式,另一个是股份转让式。我国发生过两个较大的金融机构资不抵债,为了使它不至于破产,所以没有实行公开的法院宣告破产的办法而是采取了行政解决的办法,一个是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另一个是中国农村信托投资公司。它们不是股份公司,中银是一个股东的,中农信是带有国有企业的性质。中银由于资产很差,资不抵债,先由中国人民银行托管了一年,一年后如果宣告破产,国内外的债权人得不到偿还,那么我国的金融信用要受到很大的影响,所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由广东发展银行来购并,中银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广东发展银行来负责,广东发展银行为什么要背这个呢?因为中国人民银行给它优惠政策,让它在上海、北京设立分行,它的业务可以从广州到全国各地,这样就防止了金融危机。广东发展银行也很巧妙,因为它只能对中银的分支机构的债务进行偿还,它的合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债务它还不还?另外它采用什么方式,当时考虑的可以有这么几个方式,第一个就像荷兰银行以一英镑买下了巴林银行。现在报纸上也有很多国有企业以一美元的价格卖出,这是一个买卖协议,这种方式世界各国都相当多,好处就是不需要对企业进行清算,甚至都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了。买下来以后,我可以利用你原来的机构,利用你原来的关系,把你的债权债务拿过来,买了你这种无形的客户的价值,当时我是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律顾问。第二种方式是公司合并,看起来中银采取的是这种模式,我请大家特别注意公司合并的模式,它也包括企业法中规定的企业的模式,合并可以是新设式的合并,也可以是吸收式的合并,这实质上就是兼并。公司法中对公司分立时有一个特别的规定,严格按《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就是公司合并时,应作出合并的决议,所以兼并一方和被兼并一方都要有股东会的决议,这是代表股东的意志。只有股东大会有这个权,董事会都没有这个权。第二必须有合并的协议,这不是股东之间签订而是两个公司之间签订,签订了协议后就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这个意思是公司合并不要清算,但是必须把财产清单拿出来。第四个很多人不好理解,就是为什么《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接到通知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合并。我们设想,广东发展银行要将中银公司吸收过来,中银公司的债权人好说,但可能有的债权人担心,你兼并我的公司有多大偿还债务的能力,我有权了解广东发展银行有多大偿还债务的能力,反过来兼并一方的债权人也有这个问题,债权人可能会想你把一个亏损很大的企业吸收进来就增加了我的风险,所以法律要求合并之前必须要告诉债权人。未看到公告的可以在90日后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或者要求提供担保,我想作公司合并也好,企业合并也好,都要掌握这种精神。公司合并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得到保障,不能不通知他。这是公司法规定的,我认为企业法也应贯彻这种精神。现在有这样一种意见,将来母公司可以变成股份公司,甚至有限公司。但大家认为这有困难,兴化是一个效益很好的上市公司,另一家效益不太好,当然就是一家愿意合并,另一家不愿意合并,所以合并既要有股东的意志,也要有债权人的意志。第三种模式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法,原来的中银公司是11个股东,资不抵债就可以通过股权转让买入股权,股权转让最大的一个问题是所有的股东同意转让股权,但看起来也有两大障碍,第一能不能把原来11个股东的股份全转让给一个后来的股东,成为法人独资公司,这在工商注册时是否允许。第二个是股权转让了以后,企业名称还在,没有消灭,只是股东换了,然后再通过决议来改变名称,走的是两步。
【注释】
[1]本文原载于《中国律师》1999年第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