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企业的重要特征之二——资本流通原则
现代公司作为资本企业的又一个重要特征便是资本流通原则。资本自由流通是资本企业的生命线。不允许资本自由流通就等于扼杀了资本企业自身的生命。资本和资产的重要区别(包括国有资本与国有资产的重要区别)就在于资本不像资产那样更大地体现为实物形态,而是表现为价值形态。表现为价值形态的资本(股本)的转让显然要比公司资产的转让方便的多、简单的多。既然资本自身的规律是不断追求更大利润,那么,资本也只有在更大范围内的流通才能实现这一目的。私人资本是这样,国有资本也是这样。因此,在法律上如何保障这种流通的自由和安全秩序就是立法的首要任务。
市场经济主要是两大行为:交易行为和投资行为。交易行为虽然离不开一定的主体,但它并不创造出一定的主体机制;投资行为则不然,投资行为是和创造一个主体机制(特别是现代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投资行为是主体和行为两种法律机制的高度结合。交易行为作为一种市场行为,必然要求自由交易、平等交易和公平交易。三者缺一不可。投资行为作为一种市场行为,也同样要求具有自由、平等和公平这三性。
投资自由不仅包含投资者享有是否愿意出资成为股东的自由(包括在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内不允许强迫或变相强迫每一个职工必须入股),而且也包含投资者有转让其股权的自由,虽然这种自由转让的程度在上市股份公司、不上市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及职工投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内不尽相同。资本真实原则的一个要求就是股东不得退股。“一旦入股,永远入股”。除非公司解散之时,股东才可以收回其出资。而资本的规律又要求其能最大程度减少风险。这就必然要求赋予股东转让其股权(资本)的权利。这一权利在任何一种形式的资本企业中都不能允许被剥夺或非法限制。对于城市股份合作企业,把职工股权转让仅限制在本企业职工之间是有必要的,但必须切实保障在职工中可以自由流通的畅通渠道,否则这种转让权利就得不到保障。更要注意当这种企业亏损乃至濒临破产时,没有任何其他职工再愿意来购买原职工的持股时,如何保障职工不因事实上无法转让、流通而遭到巨大损失。否则就等于事实上发生既不允许退股,又不允许转让的严重侵犯职工股东权利的现象。这一点是仍需在完善城市股份合作企业法律机制加以认真考虑的。
投资行为平等不仅仅表现为投资者法律地位的平等(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次发行的股份同股同价),而且应该表现在股权转让和资本流通上。个人股(包括社会公众的个人股和职工个人股)、法人股、国家股,应当在同一类型的公司制度内享有同样范围的流通自由。而实际上,国家股在自由转让这一点上是不平等的。这不仅会导致国有资本应该得到的利润没有得到,也会导致国有资本因为不能流通而使国有企业改组成为现代公司后,股权结构中国家控股局面永远不会改变,这就极易形成现代公司僵化的现象。由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些国有企业改组为现代公司后,国家保持长期控制是合理的。但绝不能说,所有国有企业改组为现代公司时,国有持股比例永远不变是合理的。就一般规律而言,国有股权转让是使死水变活的方式,是板块结构中有机掺沙的方式,是改变产权机制、政企关系机制和管理机制的有效方法。只有国家适应市场经济需求,灵活地或者将国家控股改变为不控股、甚至不持股,或者将国家不持股改变为持股、甚至控股,才是搞活市场经济下资本企业的福音。从理论上讲,个人、法人、国家均可以有控股的平等权利;从实际上看,允许个人、法人、国家在不同程度上、不同领域内享有控股的地位,也是与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积极效果不相矛盾的。
投资行为公平应当表现为要有一个公正、有序的流通市场。资本流通绝不是任意流通,而是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规范化市场内流通。上市公司的资本流通已经有了一个比较规范化的市场,但不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如何转让呢?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国有股权转让如何建立市场呢?都是尚未解决的问题。国有资产变为国有资本后是否会流失也涉及到公平、有序问题。流通并不等于流失,但流通也可能会带来流失。国有资产不正当的高值低估,国有资产资本化过程中以各种福利形式化公为私,这都是实际中存在的问题,但这并不是流通自身必然产生的。只要我们加强流通过程中的法律规范完善和执法严格,这些现象是可以克服的。
【注释】
[1]本文原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