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民事主体与具体民事活动的主体
2026年02月17日
(一)法定民事主体与具体民事活动的主体
虽然《民法通则》只规定公民和法人为民事主体,但以自己名义从事具体民事活动的却不只是公民和法人,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至少个人合伙和法人联营可以作为具体民事活动的主体,尽管最终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仍要落归于合伙和联营组织的成员。法人分支机构虽然不能完全与合伙和联营组织相提并论,但这方面却有其类同之处。与个人合伙一样,法人分支机构也有自己的名称或者字号,而这种名称的法律意义当然在于以其从事民事活动,因而分支机构也就成为其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法人作为当事人不同的是,法人分支机构取得的权利和承受的义务最终要归于其所属的法人,尤其是当分支机构无力履行义务者清偿其债务时,其所属法人当然要对其负责。正如同个人合伙成员在合伙财产不足抵偿时承担个人责任一样。这实质上正是法定民事主体区别于其他具体民事活动主体的根本所在。当然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和颁布后,都有主张合伙等非法人团体应为第三民事主体的看法,而目前存在的法人组成部分单独享有某种民事权利的情况(如大学的某一科研室、科学院的某一研究所享有的著作权、发明权等)更使这种意见获得了支持。不论是否也把法人分支机构视为这样的第三主体,至少其作为具体民事活动的主体,还是能够成立的。(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