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法和行为法问题
通常我们所说的主体法和行为法是指冲突法中的准据法,是依据主体地位适用法律,还是依主体的行为适用法律。这里我们所说的主体法和行为法是指在经济活动中,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究竟是应当依据不同的主体地位来制定不同的法律呢,还是应当依据不同的经济活动内容来制定不同的法律。迄今为止的经济立法,有许多是依不同主体而不同的。在企业法、合同法、税法中首先是有涉外和国内之分,其中有些又有国内不同所有制主体之分。根据涉外、涉内关系的不同,根据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区分不同主体的法律地位,区分不同的适用法律标准,这是在计划经济模式下的立法指导思想及其必然的产物。
根据不同主体地位来分别制定不同法律,这是主体不平等性的表现。它不符合市场竞争平等的原则。这样的立法不仅不能消除主体的不平等性,反而会加深这种不平等性。市场经济必须要求根据同一种经济活动适用统一法律规范的制度,这是一种确认主体地位平等的制度。从世界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和潮流来看也是如此。越是市场经济不发达、市场被分割并在很大程度上受特权的影响和作用,法律就越具有身份性。反之,市场经济越发达,形成了统一市场,并且除必要管理外不受特权的影响和作用,法律就越具有平等自主性。所以,上一世纪著名的英国法学家梅因把法律的发展归结为“从身份到契约”,至今仍有现实意义。如果说从封建社会经济到资本主义发达市场经济的演变是遵循一条“从身份到契约”的规律的话,那么,今天的中国从计划经济体制转换到市场经济体制,同样也需要遵循“从身份到契约”的演变规律。“身份”就是主体的不平等性,“契约”就是主体的平等性,前者就是主体法,后者就是行为法。
在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法律主要表现在商法上。商法也有一个从主体法到行为法的演变过程。大家都知道,中世纪的商法是商人法,是属人法,是只有对商人阶层才能适用的法律。对于非商人就不能适用商法,而是适用一般的民事规范。交易是双向的,商人和商人之间适用商法不会产生适用法律的歧义,那么关于商人和非商人之间的交易行为适用什么法律就会产生很大歧义,这是主体法在商事活动中的缺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从事同一行为的主体已经很难区分其为商人或非商人,或者说再区分为商人和非商人已毫无意义了,例如证券交易所中股票买卖的行为。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绝对商行为的概念的适用领域便越来越广。所谓“绝对商行为”是指不论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是否是商人,只要属于商法所专门调整的行为,就一律适用商法。在大陆法中,这种行为最典型的便是公司、票据、海商、保险以及交易所行为等。商法的发展也典型地说明了立法及法律适用从主体法到行为法的一般发展规律。(https://www.daowen.com)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的精义,这不仅是指执法而言,同样也是指立法而言。一般的法律需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市场经济的法律尤其需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是市场经济内在本质和规律的体现。要发展我国的市场经济立法,就必须逐步地从原有的主体立法转变到行为立法。对这个问题应从理论高度上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注释】
[1]本文原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