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制定过程中对第2条民法调整的对象争论最大。多年来学术界民法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不同意见必然要影响到《民法通则》的制定。对于这个问题立法应有个明确的指导思想,要回避是不可能的。在《民法通则》最初起草和反复讨论修改过程中,对民法调整对象的提法大致有四种:

1.民法调整公民、法人及其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民法规定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民事纠纷的原则;

3.民法调整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4.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一种提法失之过宽,将整个经济关系(或称财产关系)全部囊括在民法之中,绝大部分民法学者也不赞成这种提法。(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种提法是回避矛盾和争论的办法。用“民事活动”、“民事纠纷”这样一些本身概念不明确的词语来给民法下定义,实际上只会把无穷的矛盾和争论推给执法部门,后患会是无穷的。

第三种提法和通过稿的第四种提法大体反映立法过程中两种尖锐不同的思想。主张前一种提法的同志认为,民法应该姓“民”。民者,“公民”也,“私人”也。所以,民法是建立在私有基础上,适应简单商品生产的需要,以公民与公民之间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关系为法律规范。民法调整对象只限于宪法第13条规定的公民财产所有权和私有财产继承权的范围。超出这个界限的,都是经济法调整范围。

民法的“民”字追根寻源,确实来自罗马法中只适用市民法的“市民”(“公民”),而在私有制社会中一切财产关系又不能离开“私有”。但这种公民的私有却反映了当时社会的全部经济生活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拿破仑将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当时国家不干预私人经济生活,所以这种经济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依然沿用了罗马法中的“市民”(即“民”)一词。那么,当时的市民社会又是指什么呢?马克思和恩格斯说,“正如古代国家的自然基础是奴隶制一样,现代国家的自然基础是市民社会……”。[2]马克思又说:“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有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之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3]可见,这种“市民社会”就是指社会的经济关系。

启蒙资产阶级学者区别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前者是人们经济生活的共同体,后者是人们政治生活的共同体。在经济共同体中体现的是私人的利益、私人的意志,而在政治共同体中体现的则是国家的利益、国家的意志。在经济共同体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民事契约或商事契约确定的,而在政治共同体中国家和公民的权利义务是由社会契约确定的。市民社会所遵循的法则是实际需要、利己主义,而政治国家所遵循的法则是不干涉私人的经济活动、保护私人的利益不受侵犯。

可见,从民法的历史来看,民法的“民”字含义并不仅指公民个人,而是指市民社会。民法就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即经济关系、财产关系)的法。所以,认为民法只能姓“民”,而经济法姓“国”的观点至少是不符合迄今为止的全部民法发展历史的。不能把民法仅限于调整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而把“经济领域”内的一切关系都视为民法不得干涉的“禁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是对民法调整的对象同时也包括社会经济关系的充分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