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商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
承认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即产生如何对待破产人的免责问题。债务必须清偿,除非债务人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这已成为民法上债务清偿的基本原则。但在破产制度中已经产生了破产免责这种特别债务清偿制度。
法人破产,并不存在是否免责的问题,因为破产是法定解散的原因之一。法人清偿债务的责任,以其所有的全部资产为限。法人的主体资格与其资产共存亡。破产分配使得法人主体资格归于消灭。而商自然人破产,其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不受影响,破产人仍有生存和进行一般民事活动的能力。债权人未依破产程序受清偿的债权,就存在着是否仍要继续清偿的问题。最先主张破产不免责制度的法国、德国认为债务人对债权人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因债务人自身原因造成的破产而免除其未清偿债务的清偿责任,对债务人有失公平。这实际上沿用了民法上自然人财产无限责任制度的规定。在破产不免责制度下,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恢复对其财产的占有和管理,并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债权人得独立向债务人请求清偿未清偿债务,债务人负有继续清偿所有未清偿债务的责任。很显然,破产不免责主义绝对维护了债权人的受偿利益。破产仅仅体现了对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功能而拒绝给予债务人“更生”的机会。与此相反,英美法系各国的破产立法认为,既然法律给予债务人破产的机会,实际上也就是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分担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并有必要继续给予债务人破产后经济上自立的机会。这也是破产的社会功能之一。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破产免责主义。破产免责主义已成为现代英美破产立法鼓励债权人宽容债务人,最大限度地给予债务人重新经营事业的机会。这种制度实质否定了自然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能力。(https://www.daowen.com)
对于商自然人破产,绝对不免责已不能完全体现现代破产制度的功能。现代破产立法思想普遍认为破产程序不再是首要满足债权人的程序,同时也是为了免除(个人的)债务人的债务。对此,统一后的德国在新的破产法中明确规定:“应给予诚实可靠的债务人机会,免除其剩余的债务。”[15]然而尽管如此,严格商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对此,理论上又产生了两种态度,即当然免责主义和许可免责主义。[16]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关于破产免责的规定体现了许可免责主义的精神。法院根据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比例确定其最后免责的期限,偿债比例越高,期限越短,偿债比例越低,期限越长,最长可达到10年。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比较恰当的,既给予债务人以继续偿债的压力,同时又有新生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