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应是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的有机统一
纵观国外的证券立法,我们发现其既有实体法的规定,又有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我国证券法亦应是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的有机统一、高度结合。实体法是具体规定有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行政程序法则是保证实体法内容得以实现的关于行政行为的具体程序的法律规范,它是主体为了实现权利、义务或有关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的方式和步骤。
过去,我们在制定民商方面的法律时,忽视现代民商法的“私法公法化”的倾向,往往注重实体法的规定,忽视程序性的规范,因而,这种法的实施过程中不时出现主管机关失职、越权和滥用职权的情况,使得有关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不完全实现或落空。在制定我国证券法时,我们既要考虑到切实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又要考虑到我国对证券市场实行严格管理之时,证券主管机关可能滥用权利,可能损害行政行为相对人(如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等)的合法权益。
例如,证券公司与证券交易所虽属证券主管机关监管的对象,但是,它们毕竟是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仍然享有一定的权利。就证券公司而言,我国目前对其设立实行特许制,即除满足一定的法定要件外,必须得到证券主管机关的批准。换言之,证券公司筹办机构在申请设立、审批、登记过程中,必须与证券主管机关打交道。例如,向主管机关申请证券业务许可证。这样,筹办机构何时变成证券公司以及能否成为证券公司,就取决于行政机关办事效率的高低以及是否滥用职权,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否有权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等,而这其实是属于程序法的问题。因为为批准某一申请,通过几个部门,有时盖几个章就简单迅速地完成了,有时盖上十个甚至上百个章,使这一程序成为一个漫长的难以完成的过程。股票发行申请与核准的漫长过程亦是程序法问题。证券行政程序法的作用,就在于将合理的、简明的程序法律化、制度化。免去不必要的程序或简化繁琐的程序,从而大大提高行政效率。在证券公司筹办机构或股票发行人等候审批结果的程序中,证券法应规定明确的时效限制,因为没有时效限制,就可能为经办人员以权谋私开方便之门。在主管机关决定不颁发证券业务许可证或不准发行人发行股票的程序中,证券法应规定主管机关有责任向筹办机构或股票发行人说明理由和实行听证或复议程序,听证或复议程序是为了保障筹办机构或股票发行人对行政行为发表意见,并且使这种意见得到应有的重视。主管机关如果不履行听证或复议义务,就有程序违法的可能;在听证或复议过程中,筹办机构或股票发行人有义务向作调查的主管机关提供真实情况,若提供伪证,就要负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以上内容均是我们在立法时必须考虑的程序内容。对于主管机关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监管时涉及程序的事项,同样要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听证、效率原则,防止主管机关滥用职权,通过保护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来达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从而更好地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1992年8月10日主要由于程序上的处理不当而引起的深圳股市风波向我们表明:在我国未来的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证券法制将是一个关键,而证券发行与交易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则将成为其中的“瓶颈”问题,处理不当,会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和稳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