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治和法治的问题

一、人治和法治的问题

人治和法治仍然是经济法制建设最主要的问题。坦率地说,在宏观经济调控领域中主要是人治而不是法治。这不仅仅因为在这些领域中有许多立法空白点,诸如计划法、投资法、预算法、银行法、外贸法、商业法等,而且宏观调控手段也主要限于行政手段、首长审批手段。只要有首长的批条或首肯就可以得到优惠政策、计划列项、财政上缴的减免、信贷规模的增加、外汇额度、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等等。搞建设必须“跑步前进”,已经成为各地区想要快速发展经济的最主要希望和途径。可以说,计划经济本质上是权力经济,市场经济本质上则是权利经济。权力经济主要靠行政命令、长官意志,而权利经济主要靠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要发展市场经济必须限制权力经济、发展权利经济。

计划经济是人治的最好土壤,可以说,计划经济内在地、本能地要求人治。有些人错误理解了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管理的职能,似乎这种职能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干预和决定经济活动的职能,所谓加强这种职能就是加强行政干预的权力,结果是适得其反。甚至可以不客气地说,人治就是行政权力和首长权力的不受限制的膨胀,而法治则是行政权力和首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正是由于行政权力和个人权力希望不受或少受制约和监督,所以经济领域内的一些宏观调控法律迟迟不能出台,经济领域内的人治现象得不到有力的制止和控制。

限制权力经济是根治“人治”顽症的釜底抽薪办法。要发展市场经济,要给市场的生产者、企业以真正独立自主的权利,就要变“审批经济”为自主经济,当然,这不是指一切审批都不要,必要的审批仍然要有,但是,现今经济管理制度中动辄审批,无审批寸步难行的作法,已经大大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影响了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和健康发育。我们公司法至今未能出台,但十年来公司的设立和解散都是在人治环境中进行的。几次清理整顿公司,行政部门主观任意性很大,相当大量的公司是凭着该地区行政首长的批条就可以设立。公司的整顿撤销则是先有个撤销数量的百分比,被行政指令撤销的往往并不是经营亏损及效益较差的。这样的清理整顿公司不是依市场规律,结果周而复始,不仅造成人力物力的巨大浪费,而且后遗症不少。市场经济呼吁建立真正以权利为本位的经济,真正以法制为本位的经济。只要公司本身行为不违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任何政府部门或个人都不应享有以行政命令撤销其存在的权力。公司领域如此,其他经济管理领域也应如此。(https://www.daowen.com)

经济领域中人治现象的另一种恶性表现就是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市场的垄断、操纵和封锁。要发展必须要有竞争,要竞争必须平等、公平,而市场的垄断行为、操纵行为和封锁行为是市场经济的大敌。应该承认,社会主义社会的垄断、操纵和封锁仍然存在,其存在的形式已经不是资本主义私有制下的表现形式,而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的表现形式。例如,国有企业利用独占生产经营权对市场的垄断、行业管理部门利用行业管理权力实行的控制和操纵、地区之间为保护地方利益而实行的封锁等。我们应该现实地看到,只要实行市场经济,私有制经济下存在的反市场自由的行为,在公有制经济下也会存在,仍然需要用健全法制的方法去限制与制止。

市场经济需要靠法治,但法律规范也有不同的性质,依它与当事人自主意志的关系,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计划经济强调前者,市场经济则更应强调后者。市场经济主要体现为平等主体的横向关系,除法律必须规定的强制性规范外,主要应是允许合同当事人自主约定规范,即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与法律规定不同。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虽有这种任意性规定,但为数极少。而在不久前通过的反映国际海运惯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整个船舶租用合同一章全部均是任意性规范,该法第127条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这种规定对于如何制定市场经济机制下的合同法颇有参考意义。应该承认,市场经济机制下的合同法也必须有一些强制性规范,但相当大量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今后的合同法应当规定各种合同形式共同必须遵守的规范,至于每种具体合同的任意性规范可以用标准合同或合同规范意见去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