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需不需要引进信托法制

一、大陆需不需要引进信托法制

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设定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制度。信托独具一格的特征是:1.信托是多边法律关系。信托关系有三方参加者:把财产信托给他人管理者,为委托人;接受委托并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者,是受托人;享受信托财产经营管理利益的人,叫受益人,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本人(这时称自益信托),也可以是第三者(这时称他益信托),但不得是受托人(受托人可以是共同受益人之一)。2.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立。信托财产一经移转于受托人,受托人就成为该项财产法律上之所有权人,享有依信托目的管理、营运和处分的权力。然而,受托人除是共同受益人之外,不得以任何名义享受信托利益,信托利益完全归属于受益人。3.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名义上之所有权虽为受托人所享有,但信托财产尚不是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也不得在信托财产上为自己设定或取得权利;受托人对不同委托人委托的信托财产,应分开管理,分别做好会计记录;受托人之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也不得与非信托财产上的债务相互抵销。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信托源于13世纪封建时代的英国,于18世纪末传入美国,终成普通法系一项独有的法律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信托本很陌生,但自本世纪以来,也纷纷加以借鉴吸纳。日本是急先锋,于1922年颁布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韩国也不甘落后,1961年也颁布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近年来,德国和法国在利用信托活跃经济方面也有所动作。国民政府时期中国从欧美引入了金融信托,上海是其中心。1949年后,人民政府接管了原先官办中央信托局及中国农民银行、中央合作金库,中国、交通两银行和上海市银行附设的信托部。私营信托业中的一部分信托公司停业,一部分则继续营业至1952年12月全行业公私合营为止。社会主义三大改造完成以后,大陆消灭了私人企业财产,所有私人企业财产都集中于国家之后并以指令性计划的形式加以直接操纵和运用。从此,信托活动在大陆销声匿迹。

信托活动在大陆的重新崛起,是持之以恒的改革开放的产物。80年代以来,冠之以“信托”字样的起先是“信托商店”这样一类的经济组织,尔后则是“信托投资公司”的纷纷出现。1980年7月10日,国务院发布指示:银行要试办各种信托业务,尔后,自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至各专业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甚至各地方政府都办起“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业务。此外,为吸收外资,引进技术,打入国际市场,除中国银行办理国际信托业务外,国务院又特准北京等地设立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以民间企业或民主人士的名义,引进外资,沟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近年来,大陆信托业蓬勃发展,然而,有关法律则付之厥如。目前,调整金融信托的主要是两个行政性规章,而且还是“暂行”的。一个是1986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章节;另一个是1986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其他方面的信托业务总体上是无法可依,既无调整信托关系的单行法又无解决信托纠纷的司法判例和解释。由此,不难想象现行大陆信托活动之扭曲。由于缺乏法律界定的信托含义,许多冠之以“信托”字样的经济组织实际上从事的却是非信托业务。比如,大陆的“信托商店”实际上是接受顾客委托、经营代办旧货业务的商店,又称寄卖商店,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行纪制度,而大陆许多学者则一直把“行纪合同”错作“信托合同”。又如,根据198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会议规定,信托公司主要办理“委托、代理、租赁、咨询”业务,而这些都是非信托业务,颠倒了信托公司营业目标的主次。另一方面,大陆信托机构也从事一些真正的信托业务,如投资信托、基金信托等,但是由于欠缺法律以明确界定信托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与责任,因此难免造成无序与混乱。实践中,各信托机构各行其是,片面要求委托人与受益人按自己订立的规章行事,结果也殊难公平。(https://www.daowen.com)

这是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从借鉴到创新的时代!大陆市场经济的建构,使资源和财富从原来国家的绝对控制之中解放出来,而还原为市场主体(自然人和法人)的自主权利。这必然引发有效利用资产的冲动,产生变革传统低效益的财产管理和使用制度的需要。几百年的实践证明: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作为一种为他人利益而管理财产的制度,比起大陆法系的类似制度(监护、委任、代理、附条件法律行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等等)具有更大灵活性。现代信托制度不仅具有财产管理机能、财务服务机能,还具有金融机能,因此,利用信托制度可以在财产保值和增值的基础上满足委托人的各种目标。这样一种性质的财产管理制度,正是大陆发展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值得大胆引进和借鉴。

信托制度的引进和借鉴,应该规范化地引进和借鉴,这有两层意思:一层是大陆信托制度应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相一致,即信托只能按照信托的本质去建构;另一层是借助信托立法净化现行扭曲了的信托制度,建立完善的信托法制。这是因为,信托虽然灵便,但也颇具风险,只有以法律加以严格规制,方能发挥其所具有的功能。因此,信托制度的引进和借鉴,必将伴随信托法制的引进和借鉴。

鉴于此,我国已将信托列入立法规划,作为民事特别法之一种。目前,已组成以专家学者为主干的起草小组、专门负责草拟信托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