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的多种形式和合伙立法[1]

合伙的多种形式和合伙立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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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对合伙下一个完备的定义很困难,迄今,我们并不能清楚地说明经常使用的“合伙”、“合伙组织”、“合伙企业”、“无限公司”等术语的准确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区别。实际上,我们发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甚至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对合伙范围和形式的法律设计有很多差异性。大陆法系一般将合伙区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两大类,其划分标准主要是合伙目的。作为商事合伙,合伙目的必须是从事某种程度或规模的商业活动,即从事商行为,否则,属于民事合伙。关于商事合伙的形式,主要为无限公司,更广泛的还可以包含两合公司甚至股份两合公司。法国将隐名合伙置于民法典中,日本则规范在商法典中,在商法典的商行为篇确认隐名合伙。英美国家对合伙的理解不及大陆法系广泛,但在形式设计上也另具特点。美国承认的合伙必须是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共有者的联合体,其形式表现为《统一合伙法》的普通合伙,以及《统一有限合伙法》的有限合伙。英国也将合伙限定为营利目的,但在合伙形式上不完全同于美国,除《合伙法》、《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外,《公司法》上还确立了无限公司。

各国合伙的理解和形式设计的差异性,给我们将要完成一部合理的合伙立法带来困惑和困难,但是另一方面,也告诫我们立法比较是必须也是有必要的。[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