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概念之比较
1.大陆法系中的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有限合伙的概念各有差异。《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有限合伙的概念,而只有隐名合伙的规定,《法国民法典》规定:“合伙人得约定不进行注册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合伙被称为隐名合伙,此种合伙并非法人,也无须进行公告。此种合伙得以一切方式证明。”,《法国民法典》在最初并没有承认隐名合伙,1978年后修改的民法典才专门制定了一章叫“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德国商法典》则依次规定了普通商业合伙、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和第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隐名合伙则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与商业企业业主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的参与企业的盈利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
由此可以看出,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虽然有一定的相似性,比如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和隐名合伙人都不得参与合伙的事务,都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大陆法中有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分类,对于两者的区分就建立在是否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商事主体看待,隐名合伙更多的被看作一个契约,法国的商法典就排除了隐名合伙,成立时一般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成立的,无须登记,德国商法典虽然承认隐名合伙,但也更多的将其作为契约对待;而有限合伙则被认为是商事主体,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必须要进行登记。(https://www.daowen.com)
2.英美法系的概念。
英美法则把以合伙存在的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在1907年以前英国法院是不承认这种合伙形式的,后来基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在1907年颁布了有限合伙法。而在美国更是在颁布了统一合伙法之后,又颁布统一有限合伙法,并在1985年加以修正。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是基本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