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
社员权说主张股权为社员权的基本理由是,股权为股东基于公司社团的社员资格而享有的身份权。按这种理论界定公益社团和合作社的社员权无疑恰如其分,但用于界定股权却失之偏颇。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社团法人区分为公益社团法人和营利社团法人,但不论何种社团法人,均须由二人以上以合同行为设立,并以二个以上的社员为存在基础。在公益社团中,社员资格的取得不以出资为要件,并且社员权的享有完全基于社员身份,社员权必然成为身份权。在合作社中,尽管交纳社股为取得社员资格的要件,但合作社的互助合作性质决定了社员权的享有与出资额无关,社员权基于社员资格而享有。而且,这些社团的公益性和互助合作色彩决定其具有强烈的人合色彩,即至少须由二人以上所组成,是名副其实的社团。[8]
传统民法理论历来把公司作为基本的营利社团法人,传统公司法绝对地强调公司的结合性,即必须至少由二人以上所组成。公司股东与其他社团法人的社员一样,股权按社员权解释,即将股权作为根据股东资格(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与其他社团的社员权无异。但是,随着“一人公司”的出现并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所承认,传统公司社团观念受到冲击,对一个股东的公司仍按传统社团观念认定已显得极为牵强。因为,在一人公司中,公司不再依赖二人以上的成员成立或存在,公司之内不再发生社员之间的关系及多数社员权和少数社员权等问题,股东一人即可形成公司意思和参与公司事务,但此时股权依然是股权,股权性质并未改变,这就要求对股权的性质作出新的说明。尤其是,我国公司立法承认国家独资公司的普遍存在,更应当对股权性质进行重新思考。(https://www.daowen.com)
尽管“一人公司”(独资公司)的存在使公司与传统社团观念相冲突,但公司仍不失为一种团体,只不过与传统社团本人的结合性上分道扬镳,即公司是由设立人通过出资设立、由出资人(股东)及其他有关机构共同组成的团体,不以成员的二人以上为一律的要件。尽管公司团体仍以股东为基础,但已具有强烈的资本性,即股东地位完全取决于股东的股份或出资额,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并将盈余按股份或出资额分给股东,这种特质与公益社团和合作社形成鲜明的对照。公司的资本性决定了公民或法人只要出资(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认缴股份和受让股份及有限责任公司的缴纳出资和受让出资)就可以换取股权,就可以成为股东,因此,股权显然是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概括地说,出资关系是由投资者与公司或转让股份(出资)的股东之间就投资者通过投资成为股东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这种法律关系,投资者通过履行出资义务而取得股权,投资者也因而成为股权的权利主体即股东。因此,股权不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而是与股东同时产生,是同一出资法律关系的两个要素。
投资者以出资财产所有权换取股权后,投资者即股东同时取得了以股票(股份有限公司)或出资证明书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表现形式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或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股份和出资均非表明股东在公司资产中所占份额的单位,只是股权的计量单位。一方面,股份或出资用以计量股权的大小,即股东在公司中享有权利的大小取决于其拥有股份或出资的多少;另一方面,股份或出资又用以表明股权的经济价值,即转让股权时根据股份或出资确定股权的价值(格)。因此,股份或出资并非包含股权,而是依附于股权。股份或出资的上述性质充分地反映了股权对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