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公司所有权的伴生物

三、股权: 公司所有权的伴生物

股权与公司财产所有权是相伴而生的孪生兄弟。只有股权独立化才可能产生公司所有权,而公司所有权的产生必然要求股权同时独立化。股权与公司所有权的分化又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伴生物,是商品经济长期孕育和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标志。

现代市场经济的确立是由古典商品经济在宏观层次和微观层次上的深刻变革促成的。在宏观层次上,商品经济由完全的自由放任和“看不见的手”调节转化为市场调节和宏观调控相结合,政府由“守夜人”转换成宏观调控者。在微观层次上,古典商品经济中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主体地位逐渐被公司所取代,公司(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和基本载体。现代市场经济的微观层次又是由企业产权制度的变革塑造的,即股东的出资财产所有权转化为股权,公司在股东出资的基础上形成其财产所有权,在公司产权独立的基础上股东的人格与公司的人格相分离,现代企业制度由此而生。

英国公司法上的股权与公司所有权的分化始于19世纪三、四十年代,于本世纪初最终完成。在股权独立化之前,英国判例主张股份是股东对公司股本所享有的份额,即股东对公司资产拥有的一份。[15]这实质上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按份所有权。1883年以后,英国法院即坚持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衡平上,股份均不得赋予股东对公司资产的任何权利。自此,英国法逐渐认为公司财产无法为公司和股东所共有。为摆正股东和公司的地位,英国在法律技术上以法律利益和衡平利益处理两者的利益关系,即赋予股东衡平权,赋予公司法律上的所有权。详言之,英国公司法在确认公司所有权的同时,认为股东是股份的所有人,股份属于一种无体财产,即能够以一定数量的金钱度量的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是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各种权利的集合,这些权利由法律、章程、组织细则及股份发行条件所界定。这种体现于股份中的权利即股权,其股权性质亦在于此,[16]英国法的股权理论被其他一些普通法系国家(如印度等)所采纳。

按照美国模范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其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美国公司人格理论认为,公司的财产归公司所有。所谓的股东拥有公司只是一种非严格的说法。股东享有股权,其主要内容有三:(a)收益,即股东对公司净收入的分红权;(b)资产净值权,即公司终止时,在满足所有债权人的请求后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权;(c)控制权,即按股份享有表决权。

大陆法系国家的股权和公司财产权立法与理论探讨以德国最具影响力。德国法上的法人所有权源于日尔曼法上的总有权。德国继受罗马法后,总有团体转化为法人,总有权分化为法人所有权和法人成员社员权。体现到公司制度上,就是公司享有所有权,股东享有股权。这种认识大体上于19世纪后半叶逐渐形成,并被其他一些大陆法国家所继受。

历史传统、发展历程及具体制度设计均有极大差异的两大法系公司法对股权与公司所有权认识的殊途同归,乃根源于市场经济对企业组织进化的必然要求。公司是在合伙企业基础上经长期演化而成的。相对于独资企业而言,合伙企业已具有一定程度的团体性,即已形成合伙共有财产和合伙人的共同意志等团体因素,但在本质上合伙企业还未脱离合伙人的人格而取得独立人格,合伙企业既无区别于合伙人的独立财产,又没有阻隔合伙人责任的责任界限。合伙企业对合伙人人格的依附性决定了合伙企业的不稳定性(常因退伙、死亡而散伙)、资本积累机制的局限性(难以扩大规模)、产权不能自由流转性及责任的无限性(经营不善时极易导致倾家荡产)。在古典商品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企业经营规模日趋扩大、市场竞争愈演愈烈、经营风险越来越大、经营专门化的要求越来越高,所有这些均使合伙企业难以胜任市场经济基本载体地位,现代公司呼之欲出,应运而生。现代公司制度带来了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的分化,造就了股东和公司的双重人格,即股东只是股权的法律主体,公司则是公司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主体,公司真正地取得了法人地位。但是,股权与公司所有权的分化又带来了公司地位的双重性,即公司既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又是股权的客体;既能独立自主地对外交往,又因是股权的作用对象而受股权的制约,而这种制约又通过公司立法纳入了制度化的轨道。

股权与公司所有权的分化、股东与公司的双重人格以及公司地位的双重性均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其一,确立了产权界区,完成了产权社会化。股权与公司所有权分化后,股权的权限范围、行使方式和程序幸免由法律和公司章程界定,并且直接指向公司而非公司的具体财产,公司对其财产则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股权与公司所有权遂形成高度清晰的产权边界。这一方面排除了越界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又使两种产权均独立化。股权的独立化使股权能够逸出公司之外自由运动,使公司的资本积累外在化、多元化和社会化,使资源能够得到合理配置,并促进证券市场、金融市场等的健全和发育。公司产权的独立化使公司具有了独立的经营人格和生命力,真正地作为法人而成为完全的市场主体。其二,划定了责任界限,限制了经营风险。股东将其出资财产所有权转换成股权的同时,也取得了有限责任,公司则因其财产权的独立性而形成了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股权的非所有权属性阻断了股东与公司在责任上的连带关系,公司经营失利不会再殃及股东的其他财产,从而限制了股东的经营风险;公司因其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既能以这些财产作为对外交往的一般担保,又能使第三人据此预测与公司交往的风险系数,从而能够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所有这些使股东获利最大化与交易安全有机地协调起来。其三,为专家经营奠定了产权基础。股东与公司人格的分化使公司不再依附于股东人格,股权的界区使股东对公司事务不能事必躬亲,任意干预。公司依靠其内部各机构进行运作,股权的行使必须纳入公司正常的运作中去,这就为专家经营提供了制度空间和制度性保障,从而造就出一个能够适应生产日益社会化要求的、专门从事经营管理的专家阶层,促进经营管理日益现代化。

我国的企业改革以国有企业改革为中心,国有企业改革则是按照“两权分离”的基本思路进行。但是,“两权分离”毕竟是产品经济和市场经济交互作用和双重取向的产物,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对传统企业制度的改良,其以国家所有权为基本取向而否认法人所有权的产权结构使企业无法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时至今日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程度已使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层矛盾充分暴露,要求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正如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所指出的,“继续深化企业改革,必须解决深层次矛盾,着力进行企业制度创新。”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以塑造现代企业产权制度为契机,实现企业制度创新,即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

以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导的公司是最典型、最具代表性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载体。实行公司制是我国企业制度创新的主要形式。按照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的要求,公有制企业应当有步骤地进行公司制改造。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要求尽快建立健全经营国有资产的中介组织,由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受托对生产经营性企业的国有股进行持股、控股和对国有股进行买卖,实现国有股股权分散化及国有资产经营与政府职能分开,把国有企业改造成真正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集体企业通过公司制改造形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和股份公司。通过公司制改造,出资财产的所有者即转化成股东,股东对出资财产不再拥有所有权,公司则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通过股权与公司所有权的分化及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的分离,创建在资本积累机制、责任风险机制和经营管理机制上等均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我国现代企业制度。

【注释】

[1]本文原载于《中国法学》第1期,系与孔祥俊博士合著。

[2]在此之前股份有限公司被视为合伙,学者从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共有份出发,将股东权视为物权成为通说。其后曾有人认为股份公司属于法人,但又将股权视为债权。驳倒股份公司是依契约结合而成的合伙的见解,第一次主张其为社团法人。参见菱田政宏:《会社法》(新版),上卷,中央经济社,第114页;松田二郎:《株式会社法的理论》,岩波书店,第20页。

[3]有人据此主张股权中的共益权不可转让。

[4]参见前引《株式会社法的理论》,第20—28页;色泽康一郎:《商法的基础》,税务经理协会,第105—106页,前引《社会法》,第114—116页。

[5]参见前引《株式会社法的理论》,第26页;《会社法》第114—116页;《商法的基础》第106页;武忆舟:《公司法论》,第295页。

[6]参见前引《株式会社法的理论》,第26页;《会社法》第114—116页;《商法的基础》第106页;武忆舟:《公司法论》,第295页。

[7]参见前引《株式会社法的理论》,第26页;《会社法》第114-—116页;《商法的基础》第106页;武忆舟:《公司法论》,第295页。

[8]以合作社为例,成为合作社的社员须办理入社手续,即除缴纳股金或入社费外,通常还要填写入社志愿书,申请书或经其他社员介绍,并经理事会,社员大会同意或通过才能成为社员,成为社员后才享有社员权;社员转让社股时,若受让人不是社员,则须首先办理入社手续,然后才能受让股金;社员死亡后由继承人继承股份时,若继承人不愿入社,应以退社论,而继承人愿入社时,在办理人社手续后方能继承股金,即社员资格不能转让和继承,只能通过入社取得,取得社员资格后才享有股权。

[9]参见前引《商法的基础》,第105—106页。

[10]参见前引《株式会社法的理论》,第44页。

[11]参见Harry G Henn,John P.Hlenander,Laws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shing Co.P425—426。

[12]参见前引Laws of Corporations,P261—264,P238—239。

[13]《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1.人对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2.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个人负责;如行为人有数人时,全体行为人视为连带债务人。”

[14]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印行,第21—23页。按照同一体说,既然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属于同一体,那么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关系即系成立后公司法律关系。详言之,随着公司的成立,认股人即成为股东,设立中公司选任的董事监事即成为公司机关,发起人代表设立中公司实施的行为的后果归属于公司。

[15]比较著名的判例如:Buekeridge V.Ingram(1795),2 Ves Jun.652;Howse v.Champman(1799),4 ves.Jun.542.See D.G.Pice,The legal Nature of a share,the conveyancer,Vol.21.1957,P433—434.

[16]参见前引Laws of Corporations,P154、396、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