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的历史功绩

二、《民法通则》的 历史功绩

《民法通则》的功绩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解决了民法的调整范围。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条规定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种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基本一致,这为新中国民法找到了一个合适的地位和领域,为以后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今天的民商法就是牢固地建立在这一定位基础之上的。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它和民法一起构成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整体。这一点,在今天看来似乎非常容易理解和接受,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却是得之不易。因为当时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存在着激烈的争论。许多人认为,民法仅调整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不是一切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现在看来,将民法定位于一切平等主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对于民法在我国的繁荣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2.确立了民法的基本原则。(https://www.daowen.com)

1986年前后,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商品交换、市场调节的成分明显增加,但在总体上仍属于计划体制的范畴,经济运行以纵向控制和计划调拨为主。在这种情况下要不要在民法中确立计划原则、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按劳分配原则、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等原则,也是当时的一个争论热点。《民法通则》抓住“平等”这一民法的根本特征,确立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诚实信用十四字原则。这十四个字反映了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从十年后的今天来看,仍然是不可辩驳的基本原则。它完全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3.确立权利本位。

在起草《民法通则》时,有关第五章的名称存在着这样的分歧:是叫民事权利呢,还是称民事权利与义务?民事权利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的界定其与其他特定或不特定主体之间关系——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工具;权利和义务相互对应,除了个别权利(如监护权)外,履行义务都是为了实现权利,实现权利就要履行义务,权利必然包含义务。因此,两种称谓反映了在民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哪一个更根本的问题。第五章定位于民事权利,突出权利在民法中的核心地位,奠定了以权利为本位的观念。这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只强调义务(可以称为义务本位)的国度来说,不能不说有着它深远的影响。按此,第五章规定了我国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构建了我国民事权利的基本框架。

4.确立意思自治原则。

《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大胆地采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而该制度的核心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一规定也得来不易,因为当时也有人反对采取大陆法系的法律行为概念,其理由是法律行为理论晦涩难懂,不像普通法系的合同理论明了易行,甚至认为有了合同规范毋须再规定法律行为。现在我们认识到,用法律行为理论来解释和判定千姿百态的民事行为(包括订立契约)有着它独特的作用。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行为,只要不违法和不存在其他瑕疵,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在他们之间建立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当事人自己的意思成为决定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和有效的重要依据。这对于我们今天弘扬意思自治原则,鼓励当事人依法自由、自愿交易,避免国家对私权的过度干预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5.确立侵权行为归责的基本原则。

长期以来,中国人只知犯罪而不知侵权,在中国人眼里,犯法就是犯罪,只知侵犯公权,不知侵犯私权,并且长期沿用刑法手段、行政手段保护并不十分发达的私权。因此,长期以来没有侵权方面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一章第一次对侵权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特别是它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在特殊情形中采取严格责任,不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这一规定既体现了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又考虑到了当今社会的发展,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权益,维护公平和安全。《民法通则》确立的归责原则,与世界各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基本一致,这也是《民法通则》的一大功绩。

总之,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民法通则》正确地确立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确立了现代民法四个核心原则:主体地位平等、权利本位(私权神圣)、过错责任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仅就此而言,《民法通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有着不可磨灭的功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