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自由原则与合同自愿
自愿作为一项法律明文规定的民事原则,最早见之于1986年颁布的我国《民法通则》。该法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是典型的民事活动,自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另外,1981年通过的《经济合同法》,虽然对自愿原则没有明文表述,但是也体现了自愿原则的基本要求。该法第5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时,对该规定保留未动。从现在新合同法(草案)第4条关于合同自愿原则的表述看,很明显它是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基础,直接从《经济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内容发展而来的。新合同法(草案)将这取代合同自由原则,并试图使之发挥与合同自由原则相似、甚或更佳的作用,这是新合同法(草案)在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上的特点之一;同时,这也使得在理论上对仅一字之差的合同自由与合同自愿原则进行比较分析和探讨成为必要。
1.二者在内容上不可等同。一般而言,合同自由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的含义,即: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自由和合同订立方式的自由。从新合同法(草案)关于合同自愿原则的规定来看,主要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愿,大体相当于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这一含义或再稍宽一些;但只能是合同自由所包含内容的一部分,其涵盖面要远远窄于合同自由。相反,合同自由的含义则更为广泛、全面、深刻,尤其是包含有前者所不具备的当事人合意即可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样的私法自治思想。(https://www.daowen.com)
2.二者的立法背景及所体现的法律精神不同。1981年制定《经济合同法》时,我国还实行计划经济。制定《经济合同法》的目的之一是“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5]奉行的是计划原则,在其中写进合同自由原则是不可想象的;就连作为合同制度起码要求的订约自愿也没有明文提出。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情况已有很大变化:市场经济机制正在逐步建立,商品经济有了很大发展。但是,在经济上“左”的思想束缚仍然存在,实行的还是有计划商品经济。这种情况下,虽已有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要求和意识,但将其作为基本原则写进法律还是很难的;而“自愿”原则就成了一个可供选择的替代品。“自愿原则可以说是尊重当事人自己意愿的原则……但是,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仍然受到计划的限制。因此,它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不能像西方国家民法中‘契约自由’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那么绝对。”[6]从其产生和发展过程来看,合同自愿原则是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的法律产物,残留着计划体制的思想影响和烙印,其目的和结果都是在承认市场机制必要性的同时,又对市场机制的适用范围给予限制。而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和直接的法律反映;合同自由的原则和制度是保证市场运行的最基本条件。换言之,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原则;合同自愿则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的法律原则,是折衷的、不彻底的合同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在特定时期、特定条件下的变态形式。
3.二者的法律视角不同。合同自由原则是从主动的角度来规定的,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自主与自治;合同自愿原则是从被动的角度出发的,它的中心观念是不受他人强制。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的主动选择权(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方式等)占主要地位;依合同自愿原则,突出的则是当事人对合同(相对人、内容等)的被动的自愿接受。如果说前者体现的更多的是积极、开放的法律态度的话,后者则多少表现出了消极、保守的意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