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注意事项
1.基金经理人方面:必须强调基金管理公司之独立,一方面管理公司必须与托管人分立;另一方面管理公司与其母体必须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日本,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必须依证券投资信托法,领取大藏省核发的执照,资本规模要求在5亿日元以上。大藏省则视其人事组织,从事投资业务的经验与能力,公司预期的业务前景进行考察。日本初期均是由专业证券公司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甚至一些大的证券公司还设立了证券投资子公司从事基金业务。随着业务的扩展,证券经营机构不再适合管理基金,因为难以避免利益冲突,故后期这些子公司相继脱离其母公司——证券公司,而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香港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基金管理。我国目前的许多基金管理人、都是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下属的基金管理部,这种状况有碍基金业务的正常发展,所以应借鉴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在强调主营业务为基金管理的同时,要发展专业的基金经理公司。发展专业基金管理公司是中国基金组织结构的发展方向,因为既从事证券业务又从事基金业务往往导致诈欺行为的产生,不利于保护基金受益人利益。
2.基金保管人方面。对于基金受托人的资格,各国一般规定较严格。在日本,基金受托人一般是信誉好,实力雄厚的信托银行。在美国对基金受托人强调两方面:信誉好、实力强。保管人通常由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担当。1940年法案规定美国互惠基金应将证券存放在符合资格的银行或依据若干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以其他形式保存他们。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互惠基金保管人将基金资产与银行其他资产分开存放,以保证基金安全。除非与指定交易有关及收到基金行政人员正式指示,否则基金保管人必须拒绝交付现金和证券[6]。国外投资基金立法强调基金资产的占有与经营严格分开,避免了经理公司滥用投资权,对于稳定金融市场也有较重大意义。所以我国投资基金立法时必须改变基金资产合二为一的状况,必须建立独立保管人制度,并对保管人的资格要件进行严格要求,应以银行为最佳保管人。
【注释】
[1]本文原载于《上海证券报》1997年第1期,系与张远忠博士合著。
[2]见刘国光主编:《投资基金运作全书》,第1089页。(https://www.daowen.com)
[3]见张淳著:《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247页。
[4]见张淳著:《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246页。
[5]见商文江博士论文《投资基金的法律研究》。
[6]见刘国光主编:《投资基金运作全书》,第2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