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的概念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关于犯罪故意的学说,刑法理论上起初有“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之争。前者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意欲实现构成要件的内容时或希望发生危害结果时,才成立故意;后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或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就成立故意。这两种学说被认为均是从某一方面去区分故意与过失的,而且缩小或扩大了故意的范围。因而后来又出现了立足于希望主义的“容认说”与立足于认识主义的“盖然性说”。前者认为,行为人只有在有实现构成要件的意思时,才成立故意,而这里的故意,并不以意欲、目的和希望为必要,只要行为人容认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成立故意。后者主张,对于故意只能依据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来确定,即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盖然性(可能性很大),还实施该行为,就足以表明行为人是容认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可能性不很大)时,就表明行为人没有容认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盖然性说”是想通过认识因素解决意志因素问题。我国刑法采取的是“容认说”。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需要注意,故意犯罪与犯罪故意虽然是两个密切相关的概念,但它们两者却有本质上的差别。故意犯罪指的是一类犯罪的统称,而犯罪故意则指的是一种罪过形式。犯罪故意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之一,包含以下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认识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意志因素。只有这两个因素有机统一起来,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虽然一个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结果,但其在行为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结果,就不构成犯罪故意。关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需要弄清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认识的内容

认识的内容即“明知”的内容。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众说纷纭。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中的“明知”,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对行为本身的认识;二是对行为结果的认识;三是对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关于“明知”的内容,争议较大的是违法性认识是否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2.认识的程度

认识的程度,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即“明知会发生”。所谓“明知会发生”,一般认为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无论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是必然发生还是可能发生,均符合犯罪故意的认识特征。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要引起的危害结果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所谓“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就是行为人在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明确认识的基础上,努力运用自己的意志来协调决定自己行为性质的各种主观和客观条件,使自己对行为的认识按自己的意愿转化为客观现实,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活动。所谓“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就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但不是设法改变自己行为的性质或方向以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以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继续运用自己的意志控制决定行为性质的各种条件,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过程。

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成立的两个有机联系的因素,两者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