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教唆犯
(一)教唆犯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犯是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分类中较为特殊的一种类型。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基本上是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的,但教唆犯却是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处于一种十分独特的犯罪地位。对于教唆犯的特征的认识,有助于揭示教唆犯的社会危害性。教唆犯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教唆犯是犯意的制造者
在大多数情况下,犯意是犯罪分子的自由意志产生的,但在少数情况下,是在他人的引导下产生的。教唆犯就是这种对他人灌输犯罪意图、制造犯意的共同犯罪人。教唆犯向他人尤其是那些意志薄弱者传播犯罪毒素,使他人产生犯意。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教唆犯是犯罪的根源。明确教唆犯的这一特征,可以使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恶劣作用及其所处的独特地位。
2.教唆犯通过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图
教唆犯制造犯罪意图激发起他人的犯罪决意,其目的是假借他人之手实现本人的犯罪意图。因此,教唆犯本人并不亲自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而只是唆使他人去实行,这就决定了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
教唆犯的上述两个特征是同时并存的,只有将这两个特征互相结合,才能揭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独特地位,并把教唆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加以区别。教唆犯是犯意的制造者这一特征,使教唆犯与帮助犯得以区别,据此可以把教唆犯和其他共同犯罪人加以区别。
(二)教唆犯的处罚(https://www.daowen.com)
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我国刑法中关于教唆犯的量刑的一般原则。在分析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时,应当考虑教唆犯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教唆犯的处罚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的,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按照主犯的处罚原则处罚;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按照从犯的处罚原则处罚。
2.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所谓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被教唆人拒绝了教唆人的教唆;二是被教唆人虽然当时接受了被教唆人的教唆,但事后又放弃了犯意,或尚未来得及实施犯罪活动;三是被教唆人虽然当时接受了教唆人的教唆,但实际上实施了其他犯罪,并且与教唆人教唆的犯罪没有重合关系。在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的情况下,由于教唆人主观上具有教唆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教唆的行为,所以仍构成独立的教唆犯。但是,考虑到教唆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所以,刑法才规定对这种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这是刑法对教唆犯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因此,在对教唆犯量刑时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青少年,防止坏人唆使和利用青少年实施犯罪活动。在司法实践中,被教唆的人绝大多数是青少年,而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占有一定比例。因此,我国刑法中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是完全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