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过失的类型
根据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不同,刑法理论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亦称无认识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因而构成犯罪的心理态度。它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这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识因素。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有预见的义务,又有预见的能力。这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区别于意外事件的关键所在。所谓“预见的义务”,是指国家和社会向行为人提出的要求其在行为时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预见的义务一般是由法律或者规章制度规定的;在没有相应的法律或者规章时,一般应根据共同生活准则或生活经验来确定。所谓“预见的能力”,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现实条件和实际可能性。一般来讲,预见的义务与预见的能力是有机的统一,法律只能对有条件可能预见的人提出预见的义务。因此,即使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预见义务,但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具有预见的条件、不存在预见的能力,即使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此负刑事责任。
2.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所谓“没有预见到”,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当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并不是说他平时就不了解所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什么样的结果。这种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无认识状态,是由于意志上的疏忽大意。疏忽大意的意志状态,就是没有集中必要注意力的意志状态。正是由于行为人没有集中必要的注意力去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致使其在毫无警觉的情况下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https://www.daowen.com)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亦称有认识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因而构成犯罪的心理态度。它也有两个方面的特征。
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因素。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意外事件。当然,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来说,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预见,只能是预见到这种结果可能发生,而不是预见到这种结果必然发生,因为只有在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才谈得上“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
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但未能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所谓“轻信能够避免”,包含以下三层意思:①行为人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即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持否定态度的;②对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实际根据,即行为人不是毫无根据地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是有实际的根据才相信可以避免,如行为人熟练的技巧或较强的体力、行为人对客观环境或自然规律的熟悉等;③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根据并不充分、可靠,即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以致最终还是发生了危害结果。正因如此,这种过失才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此外,在认定过于自信的过失时,还应将其与间接故意区别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