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五十、 教育设施重大 安全 事故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不采取措施,是指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防范措施。不及时报告,是指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不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因此,本罪是不作为犯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教学单位中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重大伤亡事故,是指校舍倒塌、教育教学设施毁坏,造成人员伤亡。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虽然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这里的“明知”并不表明本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对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行为人主观的责任形式是过失。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