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二十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且情节严重。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①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②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③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④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⑤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病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②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③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④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犯罪。(https://www.daowen.com)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