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十四、滥用 管理 公司、证券职权罪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国家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所谓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是指违反公司法和有关法规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的必备条件。对不符合上述条件,依法不应批准、登记而予以批准、登记的,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此外,上级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也构成本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构成要求必须达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参照《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①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②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③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案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④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⑤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国家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本罪的构成须出于徇私的动机。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犯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