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

第六百六十条 【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第一款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改为“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该变动是为与本法第六百五十八条保持一致。本条第二款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上进行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四百五十条沿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表述,《民法典(草案)》作了上述变动,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的规定。对于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没有任意撤销权,当赠与人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时,即构成了违约。赠与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赠人可基于交付请求权请求赠与人履行交付义务。因为赠与合同属于单务、无偿合同,赠与人承担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受赠人不需要对待给付。所以受赠人请求交付的范围仅限于赠与财产本身,不包括其他预期利益。

如果在赠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原因,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并不当然免除交付义务,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受赠人进行损害赔偿。赠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要求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赠与人原因造成的,则赠与人无需担责。(https://www.daowen.com)

案例评议

肖某辉诉肖某光教育费案[3]

肖某辉系肖某光与高某枝之子,肖某光与高某枝离婚时,双方协议大学费用及医药费肖某光与高某枝各承担50%。肖某辉称自2004年入学至毕业4年需要学费共计82900元,被告应负担41450元,但肖某光只支付了3000元便拒绝支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学费38450元。肖某光辩称自己收入有限,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过高的学费。原告已满18岁,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学费可以自行支付。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肖某光没有负担原告肖某辉大学学费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与原告肖某辉之间实际上存在赠与关系。由于被告与原告为父子关系,因此,该赠与又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肖某辉有权利根据协议内容,要求肖某光给付大学学费的一半。

◆评议

本案的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以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教育费的权利为案由进行判决。该判决适用法条错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仅对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负有支付教育费用的法定义务,没有负担成年子女大学学费的法定义务。案件中父母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承担子女教育费的协议实质上为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存在的赠与协议,且该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因此,成年子女有权根据协议内容,要求父母给付其大学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