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第七百六十三条 【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为新增条款。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未作规定,二次审议稿增设本条内容,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在保理实务中,应收账款虚假或所谓贸易背景虚假是较为突出的问题。在债权转让中,如果债权人并非债权之权利人的,原则上不发生债权让与的效力,且债权不适用类似于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即使保理商已经履行了向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义务,但事后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会以基础交易合同不实或应收账款虚假等为由抗辩。本条规定,上述情形中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在订立保理合同之前已经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的除外。

案例评议(https://www.daowen.com)

路桥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

2012年2月9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案外人罗依莱路用分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约定:罗依莱路用分公司作为保理业务申请人,愿按本合同的规定将相应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同意以本合同的条款与条件为前提,在一定额度和期限内为申请人提供针对债务人的有追索权保理服务。债务人为第一市政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公路桥梁有限公司),保理总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和罗依莱路用分公司向第一市政公司发出了应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一市政公司盖章确认并出具承诺书。合同订立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依约向罗依莱路用分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后罗依莱路用分公司负责人顾雪某因伙同他人虚构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被立案调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起诉请求判令路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875万元及利息损失121.8万元。路桥公司辩称: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保理融资款本金仅为1500万元。1875万元应收账款客观上是不存在的。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在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时,未尽到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失具有一定过错。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依莱路用分公司负责人顾雪某虽以虚构的应收账款骗取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保理融资,但在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向债务人通知的环节,路桥公司作为债务人以盖章的方式对顾雪某虚构的应收账款予以确认。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基于路桥公司同意支付应收账款的确认以及对路桥公司良好资信的信赖从而向罗依莱路用分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导致最后发生损失。故路桥公司的盖章确认行为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资金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盖章确认行为构成对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侵权行为。同时,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在涉案保理业务的客户准入和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对其保理融资款的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判决路桥公司赔偿北京银行上海分行1160万元及利息75.4万元。

◆评议

债务人已对保理人就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确认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不持异议的有效证据,但债务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确认和承诺如有不当,并给保理商造成损失的,债务人还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应收账款不实的情况下,路桥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该盖章确认的行为对保理商已构成侵权,故路桥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