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返还义务】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本章概要

从内容上看,《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仅两条内容,现行准合同编以专章共四条对不当得利中得利人与受损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一是明确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取得利益的一方为“得利人”,遭受损失的一方“受损失的人”。二是在不当得利概念后明确列举常见的例外情形。三是依据得利人得利时主观状态区别利益返还的不同范围。四是增加受损失的人对无偿受让的第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第九百八十五条 【不当得利的定义】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增加了例外情形的规定。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获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了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在二次审议稿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获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一次审议稿中“为了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改为二次审议稿中“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表述更为简洁。《民法典(草案)》第九百八十五条采纳了二次审议稿的规定,《民法典》将“获得”改为“取得”,并适用于本章相关条文之中。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不当得利是引起法定之债发生原因的一种。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正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

但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一方虽没有给付义务而给付,另一方的得利也不为不当得利:第一,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例如,养子女对其生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因收养而解除,不再负担。若该养子女仍赡养其生父母,则属于尽道德义务。对于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养子女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第二,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交付财产。债务未到清偿期,债务人本无清偿的义务,但若债务人主动提前清偿而债权人受领时,即使债务人因此而失去利益,债权人因此而取得利益,债权人得到利益也不为不当得利。第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一方明知自己没有给付义务而向他人交付财产的,对方接受该财产不成立不当得利。此种情形应视为赠与。

案例评议

李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1]

原告李某与丈夫宋某某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创办公司并经营。2011年5月,宋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杨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原告李某一直蒙在鼓里。2011年11月8日,宋某为履行对杨某的承诺,通过招商银行将66万转账到杨某账号上,原告李某发现后,多次找杨某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告李某起诉认为,其丈夫宋某背着自己私自将66万元钱支付给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被告杨某,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被告杨某应返还其取得财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宋某背着妻子将66万元的现金支付给情人,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杨某所得66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为此,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杨某将66万元现金返还给原告李某。

◆评议(https://www.daowen.com)

本案是因婚外情导致的不当得利纠纷,因现实生活中有类似情况的出现,故本案的处理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法律明确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例中,杨某接受宋某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因该66万元数额巨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宋某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杨某的行为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并且原告丈夫与情人的关系与我国提倡的社会主义道德是相违背的,违反了公序良俗,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宋某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李某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杨某全部返还。

第九百八十六条 【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本条来源

本条为新增的条文。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为:“得利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获得的利益已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责任。”在二次审议稿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为:“得利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获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责任。”

一次审议稿中“获得的利益已不存在的”改为二次审议稿中“获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民法典(草案)》第九百八十六条采用了二次审议稿的内容,《民法典》将“获得”改为“取得”。

条文释义

得利人为善意,即得利人不知情,是指得利人于取得利益时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无合法的根据。于此情形下,若受损失的人的损失大于得利人取得的利益,则得利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利益已不存在时,得利人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利益,是指得利人受到返还请求时享有的利益,而不以原物的固有形态为限。原物的形态虽改变但其价值仍存或者可以代偿的,仍不失为现存利益。例如,得利人将其受领的财物以低于通常的价格出卖,得利人只返还所得的价款。如果该价款已经被其消费,并因此而省下其他的费用开支,则其节省的开支为现存利益,得利人仍应返还。但是若得利人所得的价款被他人盗走,则为利益已不存在。得利人受有的利益大于受损失的人的损失时,得利人返还的利益范围以受损失的人受到的损失为准。

第九百八十七条 【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本条来源

本条为新增条文。

立法演变

一次审议稿中“赔偿损失”改为二次审议稿中“依法赔偿损失”,《民法典(草案)》第九百八十七条采用了二次审议稿的规定,《民法典》将“获得”改为“取得”。

条文释义

得利人为恶意,又称得利人知情,是指得利人于受有利益时知道其取得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于此情形,得利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其利益已不存在,也应负责返还。若得利人所得到的利益少于受损失的人的损失时,得利人除返还其所得到的全部实际利益外,还须就其损失与得利的差额加以赔偿。这实质上是得利人的返还义务与赔偿义务的结合。

第九百八十八条 【第三人返还义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本条来源

本条为新增条文。

条文释义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对第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对第三人返还条款规定沿袭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规定第三人无偿获益时承担返还责任。在此种情形下,恶意得利人在无偿转让其利益时,受损人就有两条途径取得救济,一条是可以向恶意得利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条是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承担返还责任,扩大了对受损人的救济途径。同时,本法规定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衡平了第三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责任分配,也赋予了法官一定裁量权。


[1]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二十三。